(2013)范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张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住所地范县颜村铺乡南街路西。负责人:渠爱芹。委托代理人:黄承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涛,男,1980年04月01日出生。被告:李彩霞,女,1976年02月0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02月06日出生被告:张桂芳,女,1987年03月08日出生。第三人:张桂娟,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杰、郝瑞峰,被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第三人张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涛、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颜村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02月05日,李华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由李彩霞、张桂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华涛未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李华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174.4元(计算至2013年03月15日,以后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李彩霞、张桂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彩霞辩称:李彩霞不是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张桂娟辩称: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债务应当由借款人李华涛偿还。被告李华涛、张桂芳均未答辩。原告颜村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华涛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两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第二联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已经将借款支付到位。贷款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李彩霞、张桂芳为被告李华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担保人身份。5、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华涛申请借款时与张桂娟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家庭财产状况。6、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华涛使用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彩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不显示李彩霞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担保书内容显示担保书未写明信用社名称,为谁担保不明,担保方式属于特别约定,该担保书担保方式第二、第三条的约定内容清楚显示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彩霞已经向原告发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担保人用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提供的担保未登记,根据担保书应提交而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根据担保书内容,本担保应是物保而非人保,截至今天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物保的权利。第三人张桂娟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约定用途是进油,第三人不应当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第三人,也不是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华涛、张桂芳均未质证。被告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桂娟提交张桂娟和李华涛离婚证1份,证明李华涛和第三人于2012年05月19日离婚,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不应当对李华涛债务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张桂娟提交的证据,原告颜村铺信用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证办理时间为2012年05月19日,借款发生于2012年02月05日,第三人仅依据该证据达不到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被告李彩霞质证无异议。原告颜村铺信用社和第三人张桂娟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桂娟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张桂娟与李华涛婚姻关系已解除,但不能到达其用于证明不是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2月05日,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11.48‰,逾期还款利率17.22‰,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由被告李彩霞、张桂芳为原告李华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于签约当日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李华涛于2012年02月29日、2012年04月07日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2372.53元、1836.80元、1989.87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04月26日,2012年0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张桂娟与被告李华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05月19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彩霞、张桂芳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李华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彩霞、张桂芳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书中写有三种担保方式,没有提供物保,不影响其他担保方式的效力,贷款担保书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相印证,被告李彩霞、张桂芳是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华涛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华涛与第三人张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桂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张桂娟知道被告李华涛向原告颜村铺信用社借款,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张桂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彩霞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意见,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桂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等答辩意见,与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知道被告李华涛贷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涛、第三人张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0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彩霞、张桂芳对被告李华涛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李华涛、李彩霞、张桂芳、张桂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