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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义世与被告马跃三、蒋耀良、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世,马跃三,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蒋耀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唐义世,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南京金盛田集团有限公司总账会计。被告马跃三,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9957-6,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莫愁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汪爱清,工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耀良,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1677-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系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唐义世与被告马跃三、工艺公司、蒋耀良、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世、被告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蒋耀良、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义世、被告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蒋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被告马跃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世诉称,2012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其与苏永乘坐被告蒋耀良驾驶的苏B×××××号轿车与被告马跃三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蒋耀良受伤,车上乘客苏永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苏永不负此事故责任,蒋耀良与马跃三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6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9元,合计71265元。现要求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跃三、工艺公司及被告蒋耀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跃三未应诉。被告工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跃三系其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唐义世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蒋耀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唐义世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苏永的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640元,合计11000元,本案中应扣减已赔偿的各项费用。唐义世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有护理费640元,均应予扣除,唐义世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其余损失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4时25分,被告蒋耀良驾驶苏B×××××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路口时遇被告马跃三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蒋耀良受伤、车上乘客苏永及原告唐义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跃三、蒋耀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永、唐义世不负此事故责任。唐义世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裂隙性骨折。诉讼中,唐义世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唐义世右足部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360元。另��明,被告马跃三系被告工艺公司驾驶员,马跃三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系工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又查明,因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永11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640元。还查明,唐义世受伤之前曾在宿州市东海土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从事财务顾问工作,在宿州市东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凡公司)从事代账会计工作,因本次事故,两单位未给唐义世发放工资。唐义世受伤时还在南京晟弘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工作,伤后,晟弘公司均按月足额发放其工资,并未扣减。因四被告未对唐义世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唐义世诉至本院。审理中,蒋耀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放弃向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马跃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7号事民调解书(复印件)、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马跃三驾驶的苏A×××××号车辆与被告蒋耀良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义世致伤,唐义世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车辆于2011年7月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唐义世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马跃三及蒋耀良按责任予以赔偿。因马跃三与蒋耀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唐义世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马跃三与蒋耀良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马跃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唐义世,故应由被告工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工艺公司赔偿的部分,因工艺公司在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应由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义世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40元系护理费,应予扣减,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义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在东海公司及东凡公司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因本次事故在晟弘公司的误工损失,因其所在工作单位晟弘公司均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故对于其主张在该单位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唐义世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唐义世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因工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并不取分非医保用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都邦保险江苏���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的赔偿款项,应予扣减。马跃三、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义世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2656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3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33元,合计385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唐义世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2656元,由被告蒋耀良赔偿41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三、驳回原告唐义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8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42元,由原告唐义世负担515元,被告工艺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蒋耀良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