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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余振江与丁后亮、余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振江,丁后亮,余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振江,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后亮,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原审第三人:余振红,女,汉族,1967年6月出生。上诉人余振江因与被上诉人丁后亮、原审第三人余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2日,余振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丁后亮立即归还余振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振江称,其与丁后亮之间是朋友关系,丁后亮在2012年9月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余振江借款200000元,余振江当天即以现金方式向丁后亮交付了借款,但丁后亮直至2012年9月29日才向余振江出具收据。余振江对上述主张提供一份2012年9月4日的收据(第二联)予以证明,并称该收据实际是在2012年9月29日形成的,收据上“2012年9月4日”的日期是倒签的。经审查,该收据(第二联)中的手写内容均是复写形成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余振红现金(借入)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收据(第二联)右上角手写注明“40万”;丁后亮于2012年9月29日在该份收据(第二联)的右侧中间位置上签名确认。丁后亮确认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余振江与丁后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余振江委托余振红负责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及会计,余振江提供的收据(第二联)是余振红为处理合伙事务从个人账户向客户付款200000元后再向丁后亮报账而产生的单据,该200000元不是余振江与丁后亮之间的借款。丁后亮还称,丁后亮在案涉收据上签名时该收据没有“借入”二字,该二字是余振红在事后添加的。庭审中,余振江确认案涉收据(第二联)上的内容是余振红所写,并称余振红在书写收据(第二联)时出现笔误,误将“今收到余振江现金(借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写成了“今收到余振红现金(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但收据上的款项实际是余振江出借给丁后亮的。余振江对此提供一份余振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丁后亮对余振江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向余振红进行调查。余振红向原审法院表示,余振红与丁后亮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务单据均由余振红保管;余振江在本案中出具的收据是由余振红所写,案涉收据的第一联由余振红保管。同时,余振红称,案涉收据右上角显示的“40万”是余振红本人所写,当时该收据与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其他财务单据放在一起同时交给丁后亮签名,余振红统计了该叠财务单据的价值为400000元,而案涉单据恰好放在该叠单据的第一页,故余振红在案涉收据右上角手写注明“40万”。余振红还称,案涉收据显示的200000元是由余振江直接交付给丁后亮后,余振江要求余振红找丁后亮出具收据,由于一般财务单据均是由余振红填写好后交给丁后亮签名,故余振红在2012年9月4日即填写好案涉收据,并于2012年9月29日拿给丁后亮签名。余振红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收据的第一联,该收据第一联右上角没有“40万”的字样。另查明,丁后亮曾起诉余振江、余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在该案中,余振红提交了收据、送货单等材料费票据,该些票据上均有丁后亮的签名,但丁后亮的签名时间一般均晚于该些票据的形成时间;且丁后亮在该些财务票据上签名的位置与丁后亮在案涉收据上签名的位置基本相同。(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丁后亮确认其与余振红签订合作合同,但认为余振江与余振红为兄妹关系,余振江是实际出资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余振江提供的收据(第二联)、情况说明,丁后亮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合作合同、余振江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案件中出具的答辩状、余振红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费票据、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案件开庭笔录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余振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振江与丁后亮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首先,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来看,案涉收据是由余振红填写,案涉收据的第一联、第二联分别由余振红、余振江保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余振红与余振江之间是兄妹关系,且分别持有案涉收据的第一联及第二联,但余振江与余振红对案涉收据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陈述相互矛盾,且余振红与余振江均确认案涉收据存在多处笔误。假若余振江确实有出借200000元款项给丁后亮,借款数额巨大,却未在交付借款当时要求丁后亮出具任何借据或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余振江依据案涉收据主张丁后亮向其借款200000元,但案涉收据由余振江的妹妹余振红代为书写,且收据上显示债权人的姓名也同时出现笔误,亦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丁后亮、第三人余振红在本案中的陈述,结合余振红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单据均由余振红填写、保管,并由余振红填写之后交给丁后亮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丁后亮在案涉收据上签名的位置、签名日期与丁后亮在其他合伙经营财务单据上显示的签名位置及签名日期情况基本相同,即丁后亮的签名日期一般均晚于相关财务单据的实际形成日期,且余振红陈述的案涉收据的形成过程与其他合伙经营产生的财务单据的形成过程基本相符,因此,丁后亮在该案涉收据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丁后亮确认该笔200000元属于其个人借款。再者,根据余振红的陈述,余振红将案涉收据与其他合伙经营产生的财务单据同时交给丁后亮签名,案涉收据(第二联)右上角的注明了“40万”是当时交给丁后亮签名的所有单据的总金额,结合丁后亮与余振红有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可认定余振红并未将案涉收据作为丁后亮与余振江之间的个人借款进行单独处理。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收据上显示的收据日期、收据内容、丁后亮在收据上签名的形式及签名日期,以及余振红陈述的案涉收据的形成过程均与余振红、丁后亮陈述的合伙经营期间财务单据审批过程基本相符。现余振红与余振江均称该收据上的债权人姓名以及“借入”二字是笔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振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丁后亮,结合案涉收据的第一联及第二联分别由余振红、余振江进行保管,余振江及余振红具有更加便利的条件对案涉收据进行修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余振江仅依据一份由余振红书写的、存在多处笔误的收据主张丁后亮个人向其借款200000元,证据效力不足,余振江要求丁后亮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振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50元(余振江已预交),由余振江承担。上诉人余振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认可案涉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1、丁后亮已确认案涉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应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余振江由于一时忙碌,并未在借款时要求丁后亮签署借据,事后让其补签符合常理。2、案涉借据并非由余振江书写,该笔误与余振江无关,亦不影响丁后亮借款事实的认定。第三人余振红已陈述了笔误的原因及事实,且承认该款是余振江出借,故应由余振江向丁后亮追偿。(二)案涉借据的内容显示为收到现金,并非支出,不存在丁后亮主张的余振红向其报销的情形。(三)案涉借据是以收据的形式出具的,丁后亮也已签名确认收到现金,原审法院认定余振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丁后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余振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后亮答辩称:余振江的上诉理由并非事实,该收据与余振江并无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审第三人余振红答辩称,对余振江的上诉没有异议。案涉200000元是由余振江出借给丁后亮的,因当时余振江没空,故由余振红代写收据,其在书写时误将余振江的名字写成余振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余振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振江与丁后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余振江提供收据及原审第三人余振红出具的说明一份,据此主张丁后亮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要求丁后亮返还案涉款项。第一,根据案涉收据的内容,其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内容记载为“今收到余振红现金(借入)贰拾万元正”,并有丁后亮在2012年9月29日的签名确认,但该收据的内容并未显示该款项与余振江有关。第二,各方均确认案涉收据的内容由余振红所书写,余振红、余振江均主张该收据存在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余振江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余振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余振江与余振红为兄妹关系,且余振红与丁后亮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合作关系,并由余振红负责合伙期间的账目事宜,本院对余振红提出的案涉收据存在笔误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余振江主张其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丁后亮,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余振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后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丁后亮返还案涉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振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余振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