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因流窜扒窃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大井社区小井街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撬锁入室,盗走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并盗走认为是两桶汽油的杀白蚁的药水。当彭某某发觉不是汽油时,就将药水倒在杨某某家外十米外的小沟里。接着彭某某将红色立马电动车推了出来直接回了家。后彭某某买来黑色油漆,对电动车颜色进行了涂改。经价格认证,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40元。2、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手持撬棍、铁棍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六社区朝阳路龙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龙某某家一楼后门撬烂,正欲入室盗窃时,被龙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龙某涛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