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琦与雷文佳、刘晓勤、淡书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雷文佳,刘晓勤,淡书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占华,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佳,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晓勤,女,汉族,居民。被告淡书扣,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车站路**号。负责人张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琦与被告雷文佳、刘晓勤、淡书扣、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华、冯春龙,被告雷文佳、刘晓勤、淡书扣,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2013年7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雷文佳驾驶“东风日产”牌陕H706**小轿车(被告刘晓勤所有)沿丹凤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江南医院东100M处,与相对方向张琦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刘娜娜)相撞,致张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琦先被送往丹凤县江南医院,随即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1)膀胱破裂;(2)乙状结肠浆膜破裂;(3)肠系膜破裂并出血(4)腹膜后血肿;3、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胸腔积液(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骨盆骨折;5、尿道损伤;6、双侧股骨、胫腓骨骨折;7、右腓骨长短肌断裂;8、头面部多处皮裂伤、擦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10日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后又转至唐都医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2013年7月14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文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原告张琦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51.05元(除过被告淡书扣已垫付医疗费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28500元、伤残器具费560元、交通费3147.8元、财产损失245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126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406942.8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其为事故车辆(陕H706**)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雷文佳辨称:2013年7月13日晚,自己准备把刘晓勤的车辆停放在淡书扣的院子内,被告淡书扣向自己借款,在给淡书扣去县城取钱的过程中,在江南医院东100M处,与由东向西张琦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刘娜娜)相撞,致张琦、刘娜娜当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自己是在给淡书扣取钱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本人没有用车,本人不赔偿,原告张琦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被告淡书扣赔偿。被告刘晓勤辨称:自己家里没有停车的地方,让被告雷文佳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淡书扣的院内,后来雷文佳将车开到什么地方,本人不清楚。本人没有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淡书扣辩称:以上被告雷文佳、刘晓勤辩称属实。自己是车辆使用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过后的剩余部分,自己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定损依据,不予认可。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因此应给另一受害方刘娜娜留一定比例的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淡书扣向被告雷文佳借款,雷文佳在驾驶被告刘晓勤所有的陕H706**号小轿车去给淡书扣取钱的过程中,沿丹凤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医院东100M处,与相对方向张琦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娜娜)相撞,致张琦、刘娜娜当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琦受伤后先被送往丹凤县江南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58天。经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1)、膀胱破裂;(2)、乙状结肠浆膜破裂;(3)肠系膜破裂并出血;(4)、腹膜后血肿;3、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胸腔积液(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骨盆骨折;5、尿道损伤;6、双侧股骨、胫腓骨骨折;7、右腓骨长短肌断裂;8、头面部多处皮裂伤、擦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1、睾丸损伤;2、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术后。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8651.05元。被告淡书扣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雷文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娜娜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定:(一)、被鉴定人张琦因交通事故受伤:1、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致乙状结肠浆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致肠系膜破裂并出血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6、致左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7、目前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8、目前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琦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元)。陕H706**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方刘娜娜另案起诉,其医疗费72316.66元、残疾赔偿金87082.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还产生其他各种费用(在另一案中详列)。刘娜娜与张琦就(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保险金额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刘娜娜获得赔偿100000元、张琦获得赔偿120000元。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表示同意。在另一案中的原告刘娜娜撤回对另一案中被告张琦的起诉。经核定原告张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86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3、护理费10990元、4、营养费670元、5、残疾器具费560元、6、交通费1947.8元、7、误工费5750元、8、住宿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11196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95562.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琦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文佳的驾驶证复印件、陕H70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住宿费收款收据、购买轮椅发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贺某某证明两份。被告淡书扣提供的收条五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雷文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娜娜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286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洛住院每天按20元计算,计58天×20元=1160元、在西安住院每天按30元计算,计9天×30元=270元,合计1430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2013年9月10日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建议回家休息陪护3个月,3个月后来院复查,护理天数为58天+90天+9天=157天,计157天×70元=1099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一人每天按110元计算,一人每天按80元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58天+9天)×10元=670元。残疾器具费560元。交通费认定为1947.8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115天×50元=5750元。原告的住宿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27%=111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张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60751.05元;本起事故中另一案中的受害人刘娜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92716.66元。张琦分得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的7400元;刘娜娜分得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2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811.4元;刘娜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832.8元。张琦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的65000元;刘娜娜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中的45000元。张琦的剩余损失323162.45元;刘娜娜的剩余损失144949.46元。张琦分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中的69000元;刘娜娜分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中的31000元。张琦共分得保险限额141400元。但是刘娜娜与张琦就(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保险金额220000元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刘娜娜获得赔偿100000元、张琦获得赔偿120000元。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表示同意。在另一案中的原告刘娜娜撤回对另一案中被告张琦的起诉。原告张琦与刘娜娜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于本起事故中车主刘晓勤无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文佳在本起事故中属义务帮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淡书扣为陕H706**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人,应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被告淡书扣应赔偿原告张琦226213.71元-69000元=157213.71元。减去被告淡书扣已垫付原告张琦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淡书扣还应赔偿原告张琦经济损失11721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琦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淡书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琦各项经济损失117213.71元(不含已垫付的40000元)。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琦负担1920元,被告淡书扣负担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波审 判 员 秦玉喜人民陪审员 褚志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