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立京、付玉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立京,付玉娟,付兴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立京,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营丘镇傅家河岔村村民。被告付玉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营丘镇傅家河岔村村民。被告付兴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营丘镇傅家河岔村村民。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投资公司)与被告刘立京、付玉娟、付兴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波,被告刘立京、付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成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刘立京、付玉娟由被告付兴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京辩称,借款属实,但到期时已经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付玉娟未答辩。被告付兴涛辩称,给被告刘立京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京与原告协商展期两个月,我没有再签字给被告刘立京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德诚投资公司与被告刘立京、付玉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7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刘清亮、付兴涛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合同约定刘清亮、被告付兴涛同意为刘立京、付玉娟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刘立京3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付兴涛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京与原告协商展期未再担保,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成立,被告刘立京、付玉娟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付兴涛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京、付玉娟偿还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兴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兴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京、付玉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