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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1989年2月17号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到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我们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我和孩子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对我们漠不关心,没有做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有财产100000元夫妻平均分配;。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各一份;2、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张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8月6日对张某甲的血液检验单一份;4、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对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或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自理;存款10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拿出来买房子的,现在已经为了给父母治病用完了。被告曾将工资款25000元付给原告,应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2012年2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期间,双方经常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张某甲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原、被告夫妻存款情况,100000元存款现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曾将工资款25000元付给原告,但未举证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7022.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6年零4个月×30%=37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