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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潘永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平,张翠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华。上诉人潘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翠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2013年2月26日南京强翰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原、被告均为清算组成员,同日指定代表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雨花台分局备案。2月28日强翰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开始清算。而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利用其实际掌控公司之便,继续开展经营,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强翰公司的住所地在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应视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该地属我本院辖区,故我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潘永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永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家中办公,案涉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南京市建邺区。且被上诉人以公民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清算期间违反清算职责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强翰公司住所地可以应认定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因强翰公司住所地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