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至2012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杨海兵、洪幼明、徐科其、张鹏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碧海蓝天KTV、庄市街道明星湾生态农庄、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在赌场中负责“折角”,招引任某、吕某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已退缴赃款5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专用票据,证人任某、吕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海兵、洪幼明、徐科其、张鹏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