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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克明与方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克明,方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汪克明。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方善祥。原告汪克明与被告方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还不再与原告联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善祥未作答辩。原告汪克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26日被告方善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汪克明人民币48000元,归还时间两年内全部还清,利息按0.15%。对该证据中约定的0.15%的利率,原告辩解为属于笔误,按正常交易应该是1.5%,所以在诉请中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0.15%。原告将现金结算48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原告已如约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既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0.15%,原告关于笔误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善祥归还原告汪克明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始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方善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