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雷作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作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雷作州,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国泰广场A栋首层7-13卡。负责人:黄宏明。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公司职员。原告雷作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作州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作州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车牌为粤R×××××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23日02时50分,由司机王海明驾驶粤R×××××号小轿车在清远××××路金海湾豪庭门前路段,碰撞该路段路边花基,致使粤R×××××号小轿车损坏的单方事故。由于涉事车辆属于进口车,只能到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后,将车辆拖至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修理。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对涉事车辆的损失确认修理费为80684元。2013年7月4日,由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偏低,致使特约维修点不能对车辆进行修复,为此原告与负责修复的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暂定修理费为l50249元,最终维修金额以物价局定价金额为准。2013年7月15日,鉴定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3]301号关于粤R×××××拉古那VFlBTRND9BS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确定该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4030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支付了140305元修理费给维修点后提取了车辆。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0305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5600元,合共147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作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粤R×××××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款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费;4、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进行的相关询问记录;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评估;6、证明及维修手册,拟证明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车辆品牌的特约维修点;7、车辆维修协议,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维修证明;8、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拟证明鉴定事故车辆粤R×××××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40305元;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粤R×××××号车所花的费用共140305元;10、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所开出的发票、拖车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共1200元;11、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RXG778号车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5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过高,很多配件及零件根本不需要更改,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答辩人只认可答辩人的定损80684元。二、其他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所支出的费用5600元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以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02时50分,王海明驾驶粤R×××××号小轿车在清远××××路金海湾豪庭门前路段,碰撞该路段路边花基,致使粤R×××××号小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雷作州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作评估,2013年7月1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3】301号《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如下:标的物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40305元。该项评估的评估费用为5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托运至特约维修点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40305元。此外,原告支出了施救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雷作州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40305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6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58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共141505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评估费5600元。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抗辩主张车辆维修费为80684元,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定损的依据,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而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机构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于该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7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作州支付保险赔偿金147105元。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