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葛新忠与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国清、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忠,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国清,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6号原告:葛新忠,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信国清,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志,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新忠诉被告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国清、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忠诉称:原告从事水产生意。从2011年年底至2012年8月份,原告一直给被告送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64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核算单后,对所欠货款迟迟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货款44864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新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2元,依法退还原告葛新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