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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何生文与何满祥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文,何满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何生文,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满祥,男,194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原告何生文诉被告何满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与被告何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生文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为方便运砖,与原告协商,临时租用位于原告住宅右边的自留土用于修建机耕路,租用至2011年6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应自行将租用的菜土恢复原状。可是,被告在使用该机耕路时,没有修缮好路基,致排水沟不畅,对原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由被告何满祥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行负责修缮护坡、防水墙。原告依《调解书》修好护坡、防水墙后,被告以阻碍其通行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擅自将防水墙撬毁,并锯掉原告屋顶一角。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撬毁原告的防水墙及锯掉的屋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一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调解中同意由原告自行修复防水墙;2、《照片》原件四张(二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所修防水墙被被告撬毁并锯掉屋顶一角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三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2006年建造的,四至分明(东临机耕路,南临小路,西临水田及小路,北临水田),并非被告所述原告的屋角已锯10余年之久。被告何满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与事实背道而驰,应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来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原件七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履行,在通行的路上设置了障碍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2、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屋角不是被告锯掉的,其只是撬毁了原告的防水墙;3、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屋角不是被告锯掉的;4、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通行的路上设置障碍物。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锯掉原告屋角的事实成立,但可确认被告撬毁原告防水墙的事实,与本案有部分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屋角系被告所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并未在通行路上设置障碍物(石块),没有阻碍道路通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生文与被告何满祥系叔侄关系,被告有一砖窑在原告房屋座身的上方。200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用约18平方米的土地置换原告房屋座身右侧约3平方米的菜地用以扩宽路面、修建机耕路,方便被告运砖,此路一直沿用至2010年底。2011年初,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机耕路,未尽到修缮维护义务,导致排水改道,危及原告人身与财产安全,便擅自恢复其房屋右侧3平方米的菜地,影响他人与被告运砖通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用于原告自行修缮护坡、防水墙。原告依调解书执行后,被告以防水墙阻碍通行为由,2012年7月20日撬毁原告部分防水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被告本系叔侄关系,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本案中,双方均应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郴民一终字第256号]所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疏通道路、排除妨害、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被告有修缮通道路基、疏通道路排水渠、引导排水流向,避免造成原告损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屋角系被被告锯掉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防水墙阻碍通行的主张,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满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告何生文防水墙之原状;二、驳回原告何生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满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代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