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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芳与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熊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22号原告孙芳,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孙芳与被告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红霞、李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芳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起,熊熊先后向孙芳借款4150000元,其中2011年7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15万元。现孙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熊偿还借款415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熊熊承担。被告熊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孙芳向熊熊汇款50万元,用途注明为个人汇款。2011年8月5日,孙芳向熊熊汇款100万元,未注明用途。2011年8月26日,孙芳向熊熊汇款200万元,用途注明为家用。2012年1月14日,孙芳向熊熊汇款50万元,用途注明为家用转帐。2013年3月13日,孙芳向熊熊汇款15万元,未注明用途。诉讼中,孙芳述称上述汇款均系借款,关于借款具体事宜,其解释称孙芳与熊熊于1992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9年时因双方均处在离异状态,故发展为恋爱关系,上述借款即发生于此期间,款项来源为卖房款项,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房源,也没有合适的投资移民的项目,因此就先借给了熊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借条,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另查明,熊熊因贪污罪被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在其被羁押期间调查,熊熊述称:孙芳与熊熊确系男女朋友关系,孙芳的415万元放在我这用于投资,后来因为被羁押就没有返还,上述汇款记录均属实,但熊熊认为这些款项不是借款。上述事实,有孙芳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芳向熊熊汇款用于投资,熊熊亦认可款项应予返还,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芳依据汇款凭证要求熊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芳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五万元以及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熊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