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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明秀、徐家顺诉被告兴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秀,徐家顺,四川省兴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杨明秀,女,汉族,1946年8月16日生。原告徐家顺,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雯丽,女,1978年7月10日生。被告四川省兴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正阳路中段望阳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杜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秀、徐家顺诉被告兴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顺及其代理人徐雯丽,被告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秀、徐家顺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玻化微珠天然气膨化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化微珠天然气膨化设备,总价款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安装完毕,2012年4月24日调试设备,5月25日调试成功。按合同约定,在调试成功之后七日内应当付清余款8万元,但是被告却推脱拒不付款。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正确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备合同,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一拖再拖,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兴和公司辩称:1、被告方没有支付余款不是违约行为,而是对原告违约的抗辩措施,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2、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的情况,被告方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将另案在有关法院起诉原告因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巨额损失。3、原告主张的8万元及违约损失,因不符合上述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徐家顺代表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与被告兴和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玻化微珠天然气膨化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化微珠天然气膨化设备,总价款88万元,在付款办法上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5万元,主要设备运抵现场后付2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付20万元,试产成功7日内付8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应加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安装完毕,2012年4月24日调试设备,5月25日调试成功。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陆续付款802252元,仍下欠77748元未付。2012年8月6日被告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秀强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下欠原告设备款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为原告杨明秀和徐家顺开办的私营企业,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关于玻化微珠天然气膨化设备购销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示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成功,因此被告负有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产品不合格,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原告产品不合格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也已陆续付款802252元,并且写出了付款的保证日期,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兴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杨明秀、徐家顺货款77748元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