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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银斌海与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斌海,蒋中心,张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银斌海,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中心,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沁兰,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扬,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银斌海与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银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蒋中心、张沁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斌海诉称,2012年1月26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银斌海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5%。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银斌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如两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银斌海可随时催还借款。现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银斌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80000元。原告银斌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两次向原告银斌海借款19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社区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现居住地址的事实;4、两被告房产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蒋中心、张沁兰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与事实有出入,1500000元借款当初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62500元,400000元的本金实际上只支付了390000元,扣除10000元利息;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每月支付37500元的利息给原告,每月实际多支付了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银斌海的举证,本院对原告银斌海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银斌海提交的证据1、3、4经被告蒋中心、张沁兰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经被告蒋中心、张沁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没有1900000元,经查,原告出借本金时均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是实,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525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蒋中心、张沁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6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银斌海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银斌海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7500元,故2012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为1462500元;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银斌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银斌海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故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截至2013年9月底,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以14625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73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462500元×5.6%/年/12个月×4倍=27300元),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每月多支付了利息102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836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200元×18=183600元);以39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728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90000元×5.6%/年/12个月×4倍=7280元),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每月多支付了利息2720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多支付利息816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720元×3=8160元);以185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具体计算方式为:18525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6916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226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83600元+8160元-69160元=12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中心、张沁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银斌海借款,原告银斌海向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银斌海提出要求被告蒋中心、张沁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中心、张沁兰向原告银斌海出具借条两份,在2012年1月26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而2013年6月19日借款虽无利息书面约定,但在履行中,两笔借款均是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银斌海出借资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7500元,故被告蒋中心、张沁兰的实际借款为1852500元。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其标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22600元,故原告银斌海要求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支付利息4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且多付的利息1226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29900元(具体计算方式:1852500元-122600元=172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8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银斌海和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意见相差太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心、张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斌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900元;二、驳回原告银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8元,减半收取11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64元由被告蒋中心、张沁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