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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曾琼桂与高云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琼桂;高云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7364号原告曾琼桂(曾用名曾琼贵),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男,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云桥,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琼桂与被告高云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琼桂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高云桥之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桂诉称,曾琼桂诉高云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3月16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XX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无视判决,继续占有房屋。2013年5月16日,我方收回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损害赔偿金35000元(按照每月租金2500元,共14月计算),以及2011年度至2012年度房屋使用期间的供暖费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桥辩称,(2011)西民初字第179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XX搬出,但被告没有搬出是有原因的。被告于2001年7月通过广龙达公司想购买一套房屋用于居住,广龙达公司经理郝建华带被告看了涉诉房屋,并介绍说房主将卖房事宜全权委托给公司了,房本和钥匙也在公司手里,被告即相信广龙达公司有代理权限,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七万元换房差价交给了公司,广龙达公司将房本和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从此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十多年,原告并未找过被告。2011年5月31日,原告突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腾房,经判决后,被告认为原告亦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并于2012年5月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在该案件未处理之前,为维护被告的权益,故未搬出涉诉房屋。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诉房屋租金是没有依据的,涉诉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原告非产权人,被告居住期间已经按照规定交纳了相应的房租。再次,涉诉房屋是公房,不得以转租的方式获得利益,原告以房租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是合同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2013年5月1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到法院。2011年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是11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暖费是1100元。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2年的1100元,但其主张的供暖费与提供的证据不吻合,不够两年,且供暖费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XX房屋的产权单位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999年1月26日,曾琼桂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1年4月19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产权人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2011年11月30日,曾琼桂诉高云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7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高云桥将原告曾琼桂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XX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曾琼桂。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云桥向原告曾琼桂支付二〇〇一年至二〇一〇年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一十元。三、驳回原告曾琼桂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云桥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6日,原告收回涉诉房屋。被告向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支付了2012年全年的房屋租金717.12元。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的供暖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开始称其在朋友家借住,后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因被告占有房屋,导致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租金损失。被告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2011)西民初字第179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供暖费明细及发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居住的租金损失,其有义务对实际租金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开始称其在朋友家借住,后又提供租房合同和收据证明租金损失,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其在外居住并遭受租金损失的主张。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原告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居住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交纳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供暖费,被告作为上述期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该支付其使用期间的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云桥支付原告曾琼桂二〇一一年度及二〇一二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曾琼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云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曾琼桂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高云桥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