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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沙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卫玲,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维东,被告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卫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被告不仅对原告苛刻,对原告父母也不孝敬,2009年春节,原告探望母亲回来,被告为此不满还砸坏家具等物。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曾输掉近百万元,原告还为其归还债务20万元,如此家庭环境让原告身心疲惫、心力交瘁。原告于2011年4月份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经过四年亲密交往,自愿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双方十分恩爱,尤其是1986年儿子的出生,使夫妻间更加恩爱,全家人都沉浸在无比幸福中。因原告家人反对和干涉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所以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不来往,但也没有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探望其父母,被告也未加阻止过;至于原告说被告赌博输掉一百多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一则被告根本没有一百万元资金,二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和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婚后有摩擦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儿子已大龄,是找对象的关键时刻,如果父母离婚对儿子会造成莫大伤害,影响孩子的婚姻和前程,对全家人的生活和经济发展也不利。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改进,对公公、婆婆孝顺,现家里人都不同意双方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开始谈婚,1984年登记结婚。谈婚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6年5月2日生一子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0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3月、8月份,原告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后仍又在外租房居住,并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写《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3)原告父(周某丙)、母(张某某)及子(周某乙)共同签字的《请求意见》,表达了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及希望判决不准离婚的意见;(4)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确因性格、脾气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但确应各自反省、改进并相互宽容、尊重,以促使夫妻关系和睦。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并输掉家庭财产并无证据证实,另诉称被告不孝敬其父母等,经查,被告近年来一直努力改善与老人及各亲友之间的关系,对此,亲友等均予以证实,被告之努力行为应予以肯定。原告提交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属夫妻双方私下所写,受环境、情绪影响,并不能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直接证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