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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喜峰与郭心睿、孙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峰,郭心睿,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喜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郭心睿,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孙雪,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王喜峰诉被告郭心睿、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心睿、孙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郭心睿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由被告孙雪作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名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次日起计算;2、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本溪市郭心睿急需用钱经商定向王喜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商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同意于南芬法院起诉解决。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郭心睿(手印)、孙雪(手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郭心睿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喜峰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为郭心睿,担保人为孙雪。原、被告方因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心睿向原告王喜峰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喜峰与被告郭心睿之间形成借贷之债。被告孙雪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但原告王喜峰对被告孙雪系担保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孙雪系担保人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故原告王喜峰与被告孙雪之间保证合同有效。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故被告孙雪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喜峰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雪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人孙雪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喜峰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约定,故利息本院支持为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郭心睿、孙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心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峰借款四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郭心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被告郭心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所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