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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雷骏与被告冯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骏,冯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30号原告雷骏,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冯啸,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洁,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退休人员。(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高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骏与被告冯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骏诉称,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3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5份。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8500元,但自2013年2月至5月,已向原告归还利息46000元。2013年6月,双方经过协商后,同意由被告的母亲替被告还款,还款数额确定为4万元,双方的借款纠纷全部了结。此后,被告母亲王静洁向被告归还了4万元。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还款,对此被告坚决不予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啸因消费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至2月24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5000元,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凭条3张,担保债务共计26000元。所有凭条均未注明借款利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钱款,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偿还的利息。2013年6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的母亲王静洁与原告就被告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该借款原告同意由被告母亲王静洁负责归还,还款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双方债务全部了结。不久,王静洁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和担保凭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发送给王静洁的短信、王静洁的取款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证人沈浩、王卉宇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共向其借款10余万元,与王静洁协商偿还的数额只是其中的55000元债务,本案43800元不在其中。当时因担心王静洁了解到数额太大后,就不肯承担还款责任,故先与其协商解决了55000元借款。对此,被告表示,当时王静洁一再向原告求证冯啸借款数额,原告答复借了55000元,为此,原告还以短信方式将冯啸借钱的时间和数额一一发送给王静洁,共计四笔借款共55000元,还有一笔欠款3000元,后原告自己表示放弃该3000元欠款。确认了冯啸借款数额后,双方才对债务进行了清算。加上冯啸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归还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钱款远远超出其借款,故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被告表示,借据上的借款时间与已经结算的借款在时间上存在重复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也不相符,故不具有证明力,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母亲王静洁确认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债务转移由王静洁负责偿还,偿还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并不相吻合,显示的借款时间与已经结算的借款存在借款时间上的重复,故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有43800元借款未予偿还;3、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经协商被告冯啸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由王静洁负责偿还,据此,冯啸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王静洁,故原告再向被告冯啸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4、王静洁已按双方约定对债务进行了清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956元,本院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