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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冼敏仪诉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敏仪,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冼敏仪,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法定代表人霍镰泉。委托代理人闫劲松,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冼敏仪诉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0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总经理助理。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将原告分配到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新XX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任职。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将原告分配到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任职,从2006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XXX号仲裁书,现因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XXX号仲裁书,另行公正判决;2、确认双方从199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3月17日,原告主张1999年9月10日开始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3[7XX]确认2009年10月1日之前原告是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公司员工;该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事实得以确认;3、劳动仲裁委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自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是在佛山市圣XX陶瓷公司工作,一直到劳动关系解除,而且在此期间原告的社保交纳认为佛山市圣XX陶瓷公司。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原告新XX陶瓷公司的工作证、圣XX陶瓷公司的工作证、求职申请表各一份、中源企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工作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中求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首页手写的,且前后不一致,并且该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因为原告在另外两个公司工作。3、新XX品牌历程一份。证明新XX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品牌介绍,与对应法人主体没有关系,对证据不确认。4、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XX号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X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提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映出事实。5、银行打印的1999年-2008年工资明细一份、2001年到2012年的委任书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发工资的主体无法体现,且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对委任书,与被告无关联性。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两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2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新XX品牌可能为这两间公司,原告应与这两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起诉的被告无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相关单位签名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仅作为新XX品牌历程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新XX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投资者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澳门新中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该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注销。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投资者是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曾炽洪。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成立,母公司是本案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3月7日登记成立),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均为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的子公司,而佛山市新XX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并非该集团企业子公司。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其本人要求,2009年10月1日原告调至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当天解除。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其补缴1999年9月1日至2006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对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原告与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另,结合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XX号《仲裁裁决书》可知,虽然被告与佛山市新XX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圣XX陶瓷有限公司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但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冼敏仪与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冼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核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莫柳君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