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唐某犯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明,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明。辩护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曹某明有漏罪需追诉,并于同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明及其辩护人陈忠玉、陈华,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明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Z1***的“帝豪”牌小型轿车,���速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与柳林路十字交叉路口人行道处时,与行驶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明相撞,造成李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明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唐某前往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犯罪行为。次日0时45分,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谎称其系肇事汽车驾驶者,意图包庇曹某明。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明知曹某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明、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曹某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明找人顶包意图是找人来承担责任,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曹某明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本身是逃逸的手段和表现方式,不能数罪并罚;3、被告人曹某明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曹某明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意见:1、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唐某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且受到的刑事强制措施已足以达到对其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综上,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明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Z1***“帝豪”牌小型轿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与柳林路十字交叉路口人行道处时,与行驶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明相撞,造成李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给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其赶来,唐某开车赶到后,曹某明让唐某去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撞了人。次日0时45分,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谎称其系肇事汽车驾驶员,意图包庇曹某明,当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办理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时,发现曹某明有涉嫌交通肇事的重大嫌疑,于是传唤曹某明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5月7日14时许,曹某明到案并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本人驾驶川AZ1***轿车的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明于2013年5月17日赔付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488000元,曹某明、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范某、钟某文、曾某华、黄某、许某南、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害人李某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川AZ1***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医院出诊登记本,医院住院病例,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明、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唐某明知曹某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明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一种手段和表现方式,不应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明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曹某明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曹某明系自首,找人顶替的意图是找人来承担责任,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唐某系自首,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枫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