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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7幢-18楼。法定代表人邢忠锋。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善庆。本院受理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马鞍山首建芜湖县城南新城区保沙路工程项目部和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主体一方的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司芜湖分公司注册营业地址在芜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合同缔约权。鉴于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南通市崇川区,且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芜湖县,不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都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被告还认为,由于就争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县人民法院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认为,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权,其全部对外行为均由原告负责,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选择权在本案原告,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南通路桥工程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通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南通市是原告的公司所在地,既是原告的住所地,更因为芜湖分公司从事施工的资金、机械、人员均由原告直接派出,所以,南通市也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系由原告的“芜湖分公司”与被告的“保沙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其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执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南通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原告的“芜湖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履行“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离不开原告的资金、人员、机械等,原告与履行“沥青面层施工合同”有关联,其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崇川区属于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以,双方在“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中协议解决争议管辖法院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有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