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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柴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生婚生子郭某甲。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完全不管原告及婚生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郭某某及婚生子郭某甲户口证明,证明被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及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时间;3、孟州市电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已经在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目前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生婚生子郭某甲。近年来,由于被告郭某某沉溺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郭某某系孟州市电力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在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目前一直下落不明。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郭某某沉溺赌博并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柴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5110.6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5%),至婚生子郭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