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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温德发、白恒、温学峰与辽宁神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德发,白恒,温学峰,辽宁神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发,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初立堡,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恒,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初立堡,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学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白恒,男,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1。委托代理人:初立堡,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神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善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德发、白恒、温学峰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神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德发、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初立堡,温学峰的委托代理人白恒、初立堡,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温德发、白恒、温学峰诉称:三人多年从事JY-1低频戒毒治疗仪研究开发,并获得专利,此项目解决世界戒毒难题、是人类戒毒事业的一个重大突破。在推广该项目的条件已经成熟之际,陈志莲、戚高达加入进来,并于2010年5月27日,代表神州公司签订了《JY-1低频戒毒治疗仪合同协议书》,规定公司保证温德发、白恒、温学峰生活费、岗位工资按期发放,违约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订立后,神州公司未按约定组织生产,也没按期发放生活费和岗位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JY-1低频戒毒治疗仪合同协议书》;2、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待遇及赔偿违约金共21万元;3、诉讼费由神州公司承担。原审认为:涉案《JY-1低频戒毒治疗仪合同协议书》由甲(案外人陈志连、戚高达)、乙(温德发、白恒)、丙(案外人王旭、严宝庆)三方订立,内容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使用权入股设立辽宁神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公司成立后向温德发、白恒、温学峰支付劳动报酬等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三方面内容。现温德发、白恒、温学峰要求与神州公司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在合同主体之间存在成立、生效或者解除的问题,因神州公司是三方合作成立的目标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另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也无法得出温德发、白恒、温学峰所述的甲方陈志连、戚高达的签字代表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为合同主体的结论。经原审释明后温德发、白恒、温学峰仍坚持原诉讼。关于温德发、白恒、温学峰提出其与神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州公司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待遇并赔偿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温德发、白恒、温学峰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德发、白恒、温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74元,退回温德发、白恒、温学峰。宣判后,温德发、白恒、温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志连和戚高达是神州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并非案外人,上诉人与神州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神州公司给付生活费法院应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JY-1低频戒毒治疗仪合作协议书》,神州公司支付上诉人生活费9万元,赔偿违约金12万元。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神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作协议签订在先,公司成立在后,合作协议书只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神州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书》、要求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及违约金21万元,双方对《合作协议书》中所涉技术没有争议,原审确定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承认自公司成立起按照约定标准向上诉人温德发、白恒、温学峰发放生活费,故神州公司与温德发、白恒、温学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温德发、白恒、温学峰向神州公司主张支付生活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妥。由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原审裁判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越飞代理审判员  陈洪军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