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元元诉被告任灵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元,任灵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高元元,男,汉族。被告任灵俐,男,汉族。原告高元元诉被告任灵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灵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元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2013年4月,被告之妻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前来原告家要人,在原告家大门外,原告说此事法院已受理,你去找法院处理。被告就骂原告,原告回到家中,先用镰刀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紧接着就用镰刀在原告脖子上割,原告躲闪不及还是在脖子上被割了一刀,恰逢本村任忠智来了,被告转身骑摩托车走了。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到新庄卫生院进行了缝合,后转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劲项部皮肤割伤。在该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3329.26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9.2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29.26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2、原告受伤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被镰刀割伤的情况。3、出租车条据5张计410元。用以证明受伤后的花费。4、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行政处罚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任灵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灵俐系原告高元元姐夫。2013年4月,原告之姐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灵俐离婚,离婚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去高元元家寻找其妻高某时和高元元发生口角,将高元元至伤。高元元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劲项部皮肤割伤。花去医疗费用3329.26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8629.26元。上诉事实,有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宁公(新庄)行罚决定(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原告的伤情照片及交通费条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任灵俐赔偿高元元的医疗费3329.26元,误工费705元,(70.5元/日·人×10日)、护理费705元(70.5元/日·人×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人×10日)、交通费410元,共计5549.26元。二、驳回高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任灵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