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XX与舒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舒XX,刘XX,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闫XX,村民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XX,村民系XX小轿车驾驶人。被告刘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1261966********。系XX小轿车车主。被告XX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系公司职员。原告闫XX诉被告舒XX、刘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舒XX、刘X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2013年5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号路由南向北向西进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舒XX驾驶的XX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2013)167号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舒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安医院治疗未痊愈,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542.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6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对我给原告所花费用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刘XX辩称,同意被告舒XX的辩称意见。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户口应该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交警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因为是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机构也不是规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另外,鉴定费用及精神赔偿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号路由南向北向西进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舒XX驾驶的XX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167号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舒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高陵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29.3元,转院交通费360元,计1089.3元(此费用为被告舒XX、刘XX支付),后转长安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为52433.68元,另外医药费992元,被告舒XX、刘XX支付原告治疗时外购药费3120元,共计花费为56545.68元。诊断为1、肋骨骨折;2、血气胸(右侧);3、肺破裂(右侧);4、肺挫伤(双侧);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顶叶脑挫伤;7、右颞顶骨骨折;8、右耳道前壁骨折;9、右颞顶部皮下血肿;10、右侧眉弓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评意见书《西公交鉴法伤字(2013)第044号结论为:闫XX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闫XX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舒XX驾驶的XX小车肇事车辆系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6日给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内。原告闫XX户籍证明显示其职业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告舒XX和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舒XX、刘XX给原告闫XX治疗支付费用为44209.3元(原告闫XX主张的医疗费不含420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高陵县医院医疗票据、长安医院的住院病档及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对交警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机构也不是规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质证过程中,被告X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自身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73425.68元(长安医院住院费52433.68元,长安医院药费9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570元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4330元÷365日×60天=728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4330元÷365日×60天=7287.12元,经本院核实应为80元×60天×1人=4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舒XX、刘XX给付原告闫XX。关于被告主张的急救转院费360元,高陵县医院门诊票据729.3元及原告转至长安医院后被告舒XX、刘XX为原告治疗时外购人清生物蛋白用药3120元,共计4209.3元,原告虽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但考虑被告的此笔花费为本案原告因此事故后为救治原告所用,且原告认可此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视为被告舒XX、刘XX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XX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舒XX、刘XX二人。以上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为134260.1元(内含被告舒XX、刘XX垫付的44209.3元)。由于肇事车辆陕A×××××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此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闫XX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由XX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6055.12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20461.49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闫XX损失共计为86516.61元,扣除被告舒XX、刘XX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先于垫付的44209.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闫XX损失人民币为42307.31元。该案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舒XX、刘XX直接支付原告闫XX。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闫XX损失总计为人民币86516.61元,其中被告舒XX、刘XX垫付44209.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舒XX、刘XX;下余42307.31支付给原告闫XX;二、被告舒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闫XX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其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涛赔偿清单医疗费:73425.68元(长安医院住院费52433.6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0元;长安医院药费9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330元÷365日×60天=7287.12元,护理费:80元×60天×1人=4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舒XX、刘XX支付原告花费急救转院360元,高陵县医院门诊票据729.3元,长安医院外购药费3120元,计4209.3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34260.1元,其中交强险66055.12元,商业险20461.49元,计86516.61元。扣除被告舒XX、刘XX垫付的44209.3元=42307.3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舒XX、刘XX44209.3元;二被告再付给原告鉴定费1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