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海义与北京石油学院附属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义,北京石油学院附属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739号原告杨海义,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学院附属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注册号:111010800433。法定代表人肖英,校长。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刚,男,北京石油学院附属小学副校长。原告杨海义与被告北京石油学院附属小学(以下简称石油附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仁康、被告石油附小之委托代理人袁一凡、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义诉称,我和石油附小于2003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我向石油附小投资人民币25万元,用于校园建设,作为投资回报,石油附小同意我使用校园西南平房(该房的一部分系我投资建设),供我办厂使用,具体使用由我自定,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经双方同意,在房屋使用期限内,石油附小不得将房屋出租他人、回收,或者委托出租、收回。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人事变动或者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影响此协议的继续履行,该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协议,石油附小在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完全有义务提供校园西南侧平房给我使用。然而,作为教书育人的石油附小,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于2013年3月未经我同意,擅自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且用砖头和混凝土封闭了校园西南平房,导致我无法使用校园西南平房,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不于2013年4月20日提前搬迁,搬迁损失费30万元。石油附小的行为已经完全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石油附小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石油附小立即恢复水电供应,并拆除校园西南平房的障碍物,保证我对校园西南平房的正常使用;三、石油附小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石油附小承担。石油附小辩称,我方认为杨海义从法律意义上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杨海义的起诉。在立案的时候,杨海义仅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有一份证据没有提交,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杨海义故意隐瞒了该份证据,该份协议书是杨海义和现在的北京市龙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签订的。杨海义已经将工厂及设备等全部转让给了龙港公司,龙港公司已经与我方签订了协议,承诺互相不再追究责任。而杨海义在这之后与龙港公司签订协议,主动赔偿其30万元,与我方无关,故我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杨海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石油附小(甲方)与杨海义(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25万元用于校园建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校园西南平房(该房的一部分系乙方投资翻建),同意作为投资回报,供乙方办厂使用,具体使用由乙方自定。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同日,石油附小(甲方)与杨海义(乙方)签订了《无偿使用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校园西南侧平房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2、甲方在乙方使用期间,不得将房屋租借给第三者使用;3、乙方在使用期间承担使用的水电费和相关费用;4、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不得对第三者进行租借,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的生产和经营行为,如发生此类事件由乙方单独承担一切后果;5、乙方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甲方正常的教学;6、协议期限: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龙港公司亦在此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10月13日,龙港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海义。2012年6月15日,杨海义(甲方)与张城春(乙方)签订《龙港公司股权及公司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转让内容:1.1股权转让:甲方转让给乙方龙港公司所有股权;1.2设备转让: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机械设备包括海德堡四色四开MO印刷机一台,裁刀机一台,晒版机一台,电脑两台以及其他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1.3厂房租赁:甲方向石油附小承租的厂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石油大院内小学西南角,甲方将剩余6年租约(2018年6月1日止)转让于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赁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双方约定的厂房租金费用和水电费;第二条、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2.1甲、乙双方协定的龙港公司股权及公司机械设备等所有财产的总价格为100万元,厂房租约6年,双方约定的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2.2乙方在2012年6月15日,支付甲方首期转让金额人民币20万元;2.3乙方公司法人变更完成之日支付甲方第二期转让金额人民币30万元,已交付定金计入本金;2.4乙方于2013年6月1日支付剩余转让金额人民币50万元;2.5乙方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支付甲方第一年的厂房租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每年的6月1日支付甲方每年的厂房租金人民币10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11如果小学在2013年5月31日前强制要求搬迁的,且协商无果的,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30万元综合损失,但乙方需支付甲方搬迁之日止的房租、电费、剩余转让款……”。2013年4月19日,杨海义(甲方)与张城春(乙方)、龙港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及公司机械设备等所有财产的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乙方已经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付清。甲方将剩余6年的租约转让与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50万元,并且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经过平等协商,三方重新达成以下协议: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及公司机械设备等所有财产的转让款余款50万元,甲方向乙方补偿因为石油附小封门断电要求龙港公司提前搬迁而导致的搬迁损失3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抵消后,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2、甲方免除乙方应缴纳的自2012年6月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的水电费,作为对乙方的损失补偿;3、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免除支付使用石油附小西南平房租金的义务,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金的义务。乙方、丙方不再享有转让协议中所接受的石油附小西南平房的使用权,甲方收回对石油附小西南平房的使用权;……”。2013年3月31日,龙港公司出具《关于石油附小要求腾退房屋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内容为:“石油附小:龙港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与贵校与杨海义之间的诉讼。在诉讼中,我公司已经充分了解我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7区-448号平房房屋的性质、产权及使用权等事实真相。我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收到贵校要求我公司腾退房屋的通知。因贵校与杨海义之间的纠纷已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只能搬出另寻地址生产经营。我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腾退搬出,请求贵校给予时间宽限,届时给予提供方便。腾退搬出后,我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贵校给我公司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保证不向贵校提出赔偿损失要求和诉讼。特此致函”。2013年3月,我院对原告石油附小诉被告杨海义、第三人龙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石油附小与杨海义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决:一、被告杨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油附小支付水、电、暖费共计73445.54元;二、驳回原告石油附小其他诉讼请求。杨海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杨海义应按期向石油附小交纳水、电、暖等自主消费的费用,适时龙港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3日)并未成立;而同日双方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书》中却加盖有龙港公司印章,说明杨海义在《无偿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又加盖了龙港公司的印章,现石油附小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不予承认,因此,杨海义自行加盖印章的行为对上述合同效力不能产生影响,即不能认定相关缴费主体发生了变更,杨海义主张龙港公司作为缴费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截止2013年2月21日,杨海义确有拖欠水电费的情况,结合龙港公司自认2013年3月石油附小对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事实,综合说明杨海义存在违约行为,杨海义提出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表述:2012年6月,龙港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杨海义、曹光存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城春、刘玲杰,杨海义不再任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另,石油附小以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安全,且杨海义拖欠水电费为由对龙港公司采取了封门及停水停电措施。本案审理中,证人杨×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杨海义是老乡。2013年3月8日,杨海义告诉我说他原来的厂子,就是龙港公司被封了,水电都给停了。杨海义说我能不能去帮忙找亓校长谈一下,看能不能协商一下解决问题。于是我就去找亓校长,当时有另外一个老师也在场。我问亓校长,好好的为什么把门封了,不让杨海义营业,亓校长就说杨海义欠水电费,所以不能让他营业了。我说交水电费多简单的事情,明天就可以让杨海义交。但是亓校长说不可能,等一审判决吧。中院判决下来后,杨海义又找我说让我再帮忙找找亓校长说说,愿意按照判决书的数额把水电费都交了。我去了之后亓校长不在,没有见着,打电话给亓校长表明我方愿意交水电费后,亓校长表示判决的数额太少了,不同意。跑这些事情是我和林×一块儿去的。我第一次去,石油附小说先不用交,等判决下来再说;第二次去,判决已经下来了,但石油附小又嫌数额太少,说不用交了,于是又没有交成。在我跟亓校长谈话的时候他透露出来这个意思,也就是这笔收入不知道收了以后归哪个部门。证人林×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3月份石油附小把龙港印刷厂的水电断了,门也堵了,龙港印刷厂无法经营,所以杨海义让我和杨×去找学校做做工作,说是把水电费交了。当时学校可能就是因为杨海义没有交水电费所以就断水断电。第一次去的时候,学校没有同意。第二次去的时候,亓校长正在忙,所以没有接待,在电话里,杨×说龙港公司愿意把水电费交了,希望学校能把水电通上,把门开了,亓校长跟杨×说对判决结果不是很认可。第一次,石油附小说不行,说当时没有标准;第二次,石油附小也是这个意思,不同意。”另查,现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玲杰,争议房屋已由石油附小收回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无偿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回函、(2013)海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油附小与杨海义签订的合同书及同日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无偿使用协议中约定:杨海义在未经石油附小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第三者进行租借;不得妨碍石油附小正常的教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海义已于2012年6月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已发生重大变化后的龙港公司,此行为违反了无偿使用协议书中不得对第三者进行租借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定,杨海义确有拖欠水电费的情况,综合说明杨海义存在违约行为。现龙港公司已经从争议房屋内搬出,石油附小已收回争议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现杨海义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石油附小签订的合同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海义要求石油附小立即恢复水电供应,并拆除校园西南平房的障碍物,保证其对校园西南平房的正常使用之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未被支持,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石油附小采取的停水停电及封门措施实际上是针对第三方龙港公司的,故即便存在损失,亦是龙港公司的损失。杨海义现依据其与龙港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要求石油附小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之主张存在以下瑕疵:第一,杨海义与龙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能当然作为其要求石油附小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该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方无约束力;第二,经济损失应当是受损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也即龙港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杨海义现没有证据证明龙港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第三、龙港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已明确表明不向石油附小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杨海义要求石油附小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海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杨海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