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1与孙×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孙×1,男,193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2,男,1965年3月9日生。原告孙×1与被告孙×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1及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孙×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1诉称:我与孙×2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继母杨×于2008年病故,父亲孙×3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2011年我发现杨×于2004年所立公证遗嘱,将其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层×单元11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份额给我。同期孙×3亦所立同内容公证遗嘱一份,后孙×3于2007年撤销了公证遗嘱。另,孙×3原系×大学副教授,去世后遗留抚恤金等6万元及农行证券、建行工资现金及402号房屋等财产未予分割。孙×2不承认我们同父异母兄弟关系,无法沟通。孙×2故意长期遗弃双亲,在孙×3与杨×身体不好的情况下,长期远离双亲,不闻不问,有抚养能力和条件故意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我主动积极抚养及经常探望双亲,出钱出力协助双亲购房及装修,经常保持联系和沟通。孙×3于2012年1月27日晚住院救治期间,因病情紧急需要导尿、插胃管供饮食营养以维持生命,但孙×2不同意以致孙×3失去抢救最佳时机。孙×2故意隐瞒孙×3的患病、入院、抢救及死亡等信息,侵害了我的知情权、悼念权和祭奠权。孙×2企图通过法院调解将包括402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一并更名至其名下,并伪造孙×3、杨×、李×三人所谓的遗嘱,私自隐匿、转移遗产,其继承权应予剥夺。现诉至法院:1、要求继承孙×3单位发放的抚恤金51880元。2、要求继承孙×3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3、要求分割402号房屋,我要求按三分之二份额获得折价款。4、要求分割家具家电:4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及所有物品归我或取得折价款;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6号楼2层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孙×2所有。孙×2辩称: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孙×3长子经公证显示出生日期系1954年12月2日,而本案孙×1则1936年7月15日出生,同名但出生日期不同。我也从未听父母谈到过所谓的同父异母兄弟,孙×1不具备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在国外生活期间一直与父母保持联系,经常寄钱用于生活及购房。我妻子则担负起所有照顾老人和养育孩子的重任,直至为父母养老送终。孙×3住院时,医生建议了治疗方法。由于孙×3年事已高,插胃管会造成心律失常等危险,故先采取点滴营养液后才行插管供食,期间我24小时守候父亲身边,喂食翻身导尿亲力亲为,并非孙×1所述。杨×比孙×1还小,不存在抚养关系,孙×1亦未与杨×共同生活,杨×将遗产留给孙×1违背常理。杨×50年来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靠吃安定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6年杨×因脑血栓造成瘫痪,不能通过说话和写字进行表达交流,公证遗嘱并非其本人意愿。杨×不能写字,公证遗嘱上的签字不可能是她所写。公证遗嘱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孙×1曾就继承房屋提起过诉讼,撤诉后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孙×3虽然撤销了公证遗嘱,但生前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不存在房子的遗产继承问题。孙×1长期冒充孙×3儿子,骗取老人信任,唆使老人写下两份遗嘱并公证。后孙×3产生怀疑并撤消了公证遗嘱,但杨×所立遗嘱未来得及作废。孙×1趁老人不在家,偷走存折、银行卡、公证书等材料,并将我与孙×3告上法庭,孙×3因此过度焦虑造成脑部血栓,抢救无效。此系孙×1精心策划的骗局,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孙×3与杨×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孙×2。1992年8月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92)京东证字第5××9号公证书证明:“兹证明孙×3(男,1920年12月15日出生)的妻子是杨×(1937年12月25日出生);长子是孙×1(1954年12月2日出生);次子是孙×2(1965年3月9日出生)”。杨×于2008年8月1日去世;孙×3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关于身份一节,孙×1表示其系孙×3与前妻胡×之子,解放前孙×3离家来京工作生活,后与杨×结婚并生育孙×2,胡×于1984年去世。孙×1提交×大学人力资源处开具的证明,内容系:“我单位已故离休副教授孙×3,孙×3(曾用名孙宝珍)与胡×(前妻)生有一子为孙×1,孙×3与孙×1为父子关系。”孙×1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及孙×1本人的户口簿及毕业证,显示两人出生地均系×省×县。孙×1另提交其与孙×3于1958年、1959年及1960年的合影以及1998年孙×3、孙×1与孙×2的合影为证。2004年7月27日,杨×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系“立遗嘱人:杨×;遗嘱受益人:孙×1,男,1936年7月15日生;孙×2,男,1965年3月9日生。遗嘱执行人:李×。杨×的丈夫孙×3与前妻生有儿子孙×1,杨×与孙×3于20世纪60年代初结婚,生有儿子孙×2。现杨×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区×里×号楼4号房产的份额在杨×去世后给儿子孙×2个人所有(不包括其配偶),将杨×所有的北京市×区×里×号楼×门11号房产份额在杨×去世后,给杨×的儿子孙×1个人所有(不包括其配偶)。以上房产未经抵押和任何处理,杨×生前也没有债务。以上遗嘱内容自愿真实,杨×目前因失语症不能说话,但神智清楚。杨×又因半身不遂,右手不能写字,左手又不会写字。以上情况执行人李×可以作证。杨×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草稿由李×代写。立遗嘱人处由杨×签名;遗嘱执行人处由李×签名”。同日,孙×3亦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立下内容相同遗嘱一份,将其于两套房屋中所有份额作出如杨×同样的遗嘱处分。2007年6月18日,孙×3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声明一份,内容如下:“我于2004年7月2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现我因需要变更遗嘱。特申请撤销于2004年7月22日办理的遗嘱(2004)京东证内字第6247号,并将遗嘱公证书全部交回。我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我的声明是自愿的,我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孙×2与孙×3就物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经法庭询问,孙×3同意将两套房屋享有的权益及从杨×处继承的房屋权益全部赠与孙×2。经(2010)朝民初字第319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4号房屋和402号房屋均归孙×2所有。后孙×2与孙×3据此调解协议完成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孙×2名下。2013年,孙×1以孙×2与孙×3隐瞒其继承人身份、隐瞒公证遗嘱,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2013)二中民终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孙×1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父亲为孙×3,又提交了杨×的公证遗嘱,主张杨×在402号房屋的份额在她去世后归孙×1所有(不包括其配偶)。故对于孙×1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等事实应进一步查明。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1978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期间,孙×3已经去世。发回重审后,孙×2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关于抚恤金,孙×1向本院提交×大学人力资源处出具的原我校职工孙×3丧葬费、抚恤金及离休费证明:“兹证明孙×3,原我校教职工,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孙×3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51880元;孙×3的月离休费为6846.5元,发放至2012年2月”。经询,孙×1及孙×2均认可孙×3丧葬费及抚恤金51880元尚未领取。关于存款及有价证券,依孙×1申请,向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孙×3帐户(账号:×××)流水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31日帐户余额系487.59元,2012年3月30日发放工资9660.29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4月18日经ATM取款,现余额26.92元。孙×1表示银行卡由孙×2掌控且将款项领取,要求按10147元分割。孙×2表示如果银行卡在其爱人手中,应由爱人支取,但不同意分割。关于家具家电,诉讼阶段,本院前往402号房屋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室内家具家电范围包括西屋内衣柜、小书桌、单人床、小沙发;中厅内方桌、冰箱、鞋柜;西屋内双人床、沙发、衣柜、茶几、书桌、电视、卫生间内热水器及厨房内灶台、抽烟机。本院前往204号房屋现场勘验,东南卧室内的衣柜、床及床头柜,孙×2表示是孙×3遗留家具,孙×1表示均非原家具。西南卧室内家具,经双方确认均非孙×3遗留家具。客厅内电视和书柜、卫生间的热水器和洗衣机及厨房内的冰箱、微波炉、抽烟机和灶台经双方确认均系孙×3遗留家具。孙×1主张分割4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认为价值2000元-3000元,要求实物和折价款均可。孙×2认为4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最多500元,孙×1愿意要实物和折价款均可。经询,孙×1表示20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约2000元-3000元;孙×2表示20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最多500元。关于402号房屋,双方均表示系孙×3于2001年购买的单位的公房,房款已经付清,建筑面积52.89平方米。原登记于孙×3名下,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至孙×2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值290万元。孙×1要求按三分之二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孙×2不同意分割,如果进行处理,则坚持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孙×2另提交2006年1月9日手书残缺遗嘱一份,内容包括三项,第一项如孙×3先去世,所有房产等归杨×所有,子女不得分割。第二项是在杨×先去世的情况下,对财产的处理,该项注明于2008年12月17日删掉。第三项如孙×3先去世,将两处房产及日常用品、家具家电、存款均归孙×2所有,孙×1不得继承。立遗嘱人处有孙×3、杨×的名字;证明人处有李×的名字。孙×2表示此遗嘱系孙×3所立,杨×去世后,孙×3可以处分杨×的遗产。对此,孙×1表示遗嘱第一项和第三项存在矛盾,且以孙×3先去世为条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遗嘱不成立。公证遗嘱的效力应大于代书遗嘱,对此遗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证遗嘱、照片、户口簿、房产证、证明、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孙×1与孙×2就涉诉财产争议较大,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就争议焦点分别审查。首先,关于孙×1与被继承人孙×3的身份关系,孙×1向法院提交公证书显示孙×3曾就孙×1和孙×2两个儿子之事进行过公证。虽年龄存在误差,但孙×1及杨×于2004年7月27日进行遗嘱公证时对孙×1身份再次确认,此出生日期与孙×1生日相吻合,且孙×1与孙×3出生地一致。结合孙×3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时间跨度较大的合影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孙×1系孙×3之子的身份。孙×2质疑孙×1身份但未能就此负担举证责任,本院难以采信。故此,孙×1系孙×3之子的身份可予认定,孙×1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二,关于被继承人杨×及孙×3的遗嘱效力。杨×于2004年7月27日经公证所立遗嘱,将其去世后所享有的402号房屋份额留给孙×1。同期,孙×3亦经公证所立同样内容遗嘱一份。孙×2对杨×所立遗嘱提出异议,但其所述瑕疵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杨×与孙×3公证遗嘱应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意愿应予尊重。后孙×3于2007年6月18日撤销公证遗嘱,并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确认将402号房屋给孙×2所有。虽调解书因涉及孙×1利益被撤销,但不影响确认孙×3将其所有的402号房屋份额给孙×2的意思表示。故此,关于402号房屋的处理,孙×1据公证遗嘱继承杨×所有的1/2份额,孙×2继承孙×3所有的1/2份额。考虑双方分割意见,402号房屋归孙×2所有,孙×2按房屋市值给付孙×1折价款。第三,关于未经遗嘱处理的财产分割。杨×及孙×3除对两套房屋作出遗嘱处分外,其余财产未明确处理意见,应据法定继承处理孙×3所留其他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孙×1和孙×2均指责对方未尽赡养义务,但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遗产平均分割。考虑到402号房屋判归孙×2所有,为便于处理及执行,402号房屋室内家具家电一并归属孙×2所有为宜。孙×1主张204号房屋家具家电归孙×2所有,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上述分割情况,考虑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估价,本院酌情判处孙×2给付孙×14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折价款的数额。就孙×3名下存款,孙×1主张分割孙×3去世后的余额及工资收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孙×2家人已经将款项提取,孙×2应返还孙×1一半的款项。另,孙×1要求分割孙×3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3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五万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孙×1继承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孙×2继承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二、孙×3的存款一万零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孙×1继承五千零七十三元五角,被告孙×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孙×1。三、北京市×区×里×号楼×层×单元11号房屋归被告孙×2所有。被告孙×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1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五万元。四、北京市×区×里×号楼×层×单元11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孙×2所有,被告孙×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1折价款一千元。五、北京市×区×里×号楼×层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孙×2所有。六、驳回原告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孙×1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2负担六百五十元(原告孙×1已交纳,被告孙×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地袁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