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陈家庄村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6日由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12月1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5月24日由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战雷、被告人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临猗县七级镇令助村村民裴某某让闫家庄工贸区陈家庄村村民李某某将其领到邓某(已判刑)家索要欠款3500元。因李某某与邓某家有矛盾,邓某对二人的行为感到不满。2012年10月27日晚11时许,邓某酒后以向裴某某归还欠款为由,强迫李某某将裴某某骗至李某某家中,将裴某某打伤。事前邓某先联系“杨某”帮忙,“杨某”纠集被告人裴某等人从运城赶到邓某家后,裴某伙同邓某威胁裴某某,提出“邓某欠款3500元不给其还,也不给其看病,”,并强行向裴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案发后,邓某已将赃款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裴某的(2012)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裴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廉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