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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中、杨建华诉被告杨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杨建中,男。原告杨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张逸、江法团,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中、杨建华诉被告杨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杨建中、杨建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江法团、被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中、杨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国是三亲兄弟,2003年10月份其母亲去世并葬于栏杆镇郭营一号路以北,2012年因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此地块,原被告与开发商协议赔偿3万元迁坟费,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杨建国未和二原告商量,也未经二人同意便私自将原告母亲的坟墓挖掘并拆迁至他处,后开发商支付的迁坟费用分配也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部分。被告杨建国未作任何文字答辩。原告杨建中、杨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郭营村村委会的调解证明、起坟时的照片及起坟时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杨建国向法庭提交了郭XX的证言一份,证明郭培江给杨建国3万元系纯粹迁坟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建中、杨建华与被告杨建国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10月份,其母亲去世后葬于栏杆镇郭营一号路北,后因涉及房地产开发需要迁坟,开发商郭XX与被告杨建国协商后给付被告杨建国3万元用于迁坟,被告杨建国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自主将其母亲坟墓迁走,遂引发原告杨建中、杨建华不满,后又对该3万元的迁坟费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杨建中、杨家华向法院起诉杨建国返还不当得利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风俗习惯,被告杨建国的自主迁坟行为虽未能充分尊重二原告杨建中、杨建华的意愿,但可推定该兄弟三人均同意接受3万元迁坟费用迁移坟墓,针对该3万元的迁坟费用,扣除一定做工费用外,综合被告杨建国的不当行为,可由被告杨建国给付原告杨建中、杨建华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建中、杨建华各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豪审判员 许和水审判员 樊保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