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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伟江与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江,梁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63号原告王伟江。被告梁建昌。原告王伟江与被告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伟江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梁建昌负担。该费王伟江已向本院预交,梁建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伟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