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与缪茂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伦。委托代理人:童国彬。被告:缪茂美。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茂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茂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缪茂美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塑胶。2012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6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缪茂美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缪茂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缪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缪茂美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科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1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缪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3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白希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道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