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洪与来勇、李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来勇,李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周洪。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来勇。被告李芸芳。原告周洪为与被告来勇、李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约定半个月内归还。现原告要用资金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来勇辩称,借款事实,但原告从我处拿走一台机器,价值13700元,要求按此价格折抵。被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出库单1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购买机器一台的事实;借条1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借高频机一台的事实。被告李芸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与被告来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所待证的事实,认为,被告自己买的机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出库单上无销售单位的名称和盖章,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所待证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上表明是借用关系,如果被告要求归还,可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来勇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暂借周洪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半月内归还)。来勇2011.11.2。”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来勇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来勇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李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勇、李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周洪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来勇、李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