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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剑波与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波,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63号原告胡剑波,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壕、涂立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法定代表人王燕清,负责人。原告胡剑波与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波的委托代理人涂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波诉称,2008年1月31日、2月2日、2月4日,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被告均出具书面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拒不偿还本金及相关应付的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计算;50万元的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75万元的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计算,均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但应当扣除已付利息2898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拟于2008年9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季度付息;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拟于2008年9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季度付息;2008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拟于2008年9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按季度付息。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89868.7元,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剑波与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89868.7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胡剑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剑波偿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50万元自2008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75万元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付利息2898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9元,由被告晋江捷报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潘 伟 生人民陪审员 叶 爱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