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合宜公司与澳普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宜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东莞市合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曾定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彭更生。原告东莞市合宜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货物后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至2013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89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4889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总额348893.8元被告至今未付,涉案采购单、送货单及对帐单均经双方签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所有货款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审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原告同意所有货款利息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合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8893.8元;二、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合宜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澳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