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洪光与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光,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夏洪光,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负责人周发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组村民。原告夏洪光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以下简称金盆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盆村3组的负责人周发凯、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光诉称,原告系被告金盆村3组村民,但被告却拒不分给原告相应土地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盆村3组比照该组其他村民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5000元。被告金盆村3组辩称,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系经村民民主讨论决定,因原告夏洪光系男方入赘女方,其落户于被告金盆村3组未经过被告同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洪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洪光于1982年与被告即重庆市潼南县金盆村3组村民孙安琴结婚,于1984年2月登记为被告金盆村3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在土地被征收前有承包地,于当地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另查明,2011年,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土地被部份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等11600000元。2013年3月,被告金盆村3组经村民民主会议形式确定了包括参与分配人员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在确定参与分配人员时,被告金盆村3组以原告夏洪光系男方入赘女方、落户于被告金盆村3组未经被告同意等为由取消了原告夏洪光参与分配的资格。又查明,被告金盆村3组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保证村民合法利益不因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受到损失,被告金盆村3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预留了300000元土地补偿费,作为此次未能参与分配而又能通过司法途径取得分配资格人员的预留金。已参与分配的村民人均实际分得土地补偿费351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柏梓镇金盆村3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条款、柏梓镇金盆村3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因原告夏洪光于1982年与被告即重庆市潼南县金盆村3组村民孙安琴结婚,于1984年2月登记为被告金盆村3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在土地被征收前有承包地,于当地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其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夏洪光具有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部分,应当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之间平均分配;第三,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合前面所述,原告夏洪光要求参照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金额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给付原告夏洪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夏洪光预交,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负担之费用迳付原告夏洪光,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