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徐某甲,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徐某乙,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半年后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双方恋爱时间短,彼此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懒惰不上班,也不不做家务,整天沉迷于韩剧、言情小说,不照顾小孩。原告一人为家庭生活,疲于奔波,既要做家务,又要在外兼好几份工作。不管原告再苦再累,被告都无动于衷。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毫无夫妻感情而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1997年2、3月谈恋爱至12月才结婚,婚后,被告虽然下岗,但除了骨折住院,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现上初中,不能受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换位思考,协商解决之间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