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许才凤,朱秋萍,徐丽,冯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许才凤,冯顺喜,朱秋萍,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负责人窦建华。委托代理人袁桂强。被告许才凤。委托代理人冯顺喜。被告冯顺喜。被告朱秋萍。被告徐丽。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被告许才凤、冯顺喜、朱秋萍、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桂强,被告许才凤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冯顺喜,被告朱秋萍,被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才凤、朱秋萍、徐丽、冯顺喜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许才凤100000元,被告朱秋萍、徐丽、冯顺喜为许才凤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天即依约向被告许才凤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年利率13.776%。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许才凤、冯顺喜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许才凤、冯顺喜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秋萍、徐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才凤、冯顺喜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吴萍、朱丽萍叫许才凤到银行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银行发放的贷款许才凤未实际使用,直接被吴萍取得,吴萍承诺贷款由其偿还,无须许才凤偿还。因尚有朱秋萍、徐丽签字担保,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债务。对冯顺喜作为许才凤的共同还款人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朱秋萍辩称,我是被吴萍、朱丽萍叫到银行签字担保,吴萍是我同学,朱丽萍是我姐姐。这笔贷款的申请材料中营业执照系伪造,银行信贷员赵巍未尽审核义务,与吴萍、朱丽萍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辩称,我是被朱丽萍叫到银行签字担保。这笔贷款的申请材料中营业执照系伪造,银行信贷员赵巍未尽审核义务,与吴萍、朱丽萍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许才凤的申请,分次向被告许才凤发放借款;被告朱秋萍、徐丽、冯���喜自愿为被告许才凤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13.77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才凤银行卡中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3.776%、到期日期2013年3月1日、到期日结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才凤、冯顺喜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责任。原告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许才凤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许才凤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才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存款直接转至吴萍账户,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才凤辩称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顺喜作为许才凤的配偶,对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许才凤、冯顺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才凤、冯顺喜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776%和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效力和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贷款申请材料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许才凤不实,但被无证据表明原告经办人赵巍与案外人吴萍、朱丽萍恶意串通骗取朱秋萍、徐丽担保,结合被告朱秋萍承认与吴萍、朱丽���系同学、亲戚关系,而被告徐丽也承认曾受吴萍之托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为被告许才凤借款100000元担保,故被告朱秋萍、徐丽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秋萍、徐丽还认为因保证人未在原告提交的贷款外核清单上签字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外核清单仅是原告对贷款资产的管理行为,并非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朱秋萍、徐丽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秋萍、徐丽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才凤、冯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年利率13.776%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664%计算);二、被告朱秋萍、徐丽对被告许才凤、冯顺喜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许才凤、冯顺喜、朱秋萍、徐丽共同负���(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才凤、冯顺喜、朱秋萍、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何 芬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管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