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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1等与赵×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537号原告赵×1,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艳平,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赵×2,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停。被告赵×3,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原告赵×1、赵×2(以下简称姓名或二原告)与被告赵×3(以下简称姓名或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1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平、赵×2及其代理人李停、赵×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赵莹与周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赵×1、赵×2、赵×3。1995年8月,周淑英去世,2013年8月14日,赵莹去世。1993年8月8日,赵莹与其工作单位北京建筑木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7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与被告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房屋应全部归我继承,我要求确认份额。我结婚前,父母已许诺将房屋归我,并且两次买房都是我出资,我与父母一直同住,我母亲先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我家房屋安排实际上做主的人是我母亲,母亲虽然没有明确遗嘱,但是她明确将房屋给我。另外,我父亲留有明确遗嘱,也说把房屋归我继承。周淑英去世后,赵莹、二原告及我曾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协议相当于二原告放弃了继承我母亲的份额,全部归我父亲。经审理查明:赵莹与周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赵×1、赵×2、赵×3。1995年8月,周淑英去世,2013年8月14日,赵莹去世。1993年8月8日,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与赵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赵莹以优惠价购买涉案房屋。1994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莹名下。2000年7月1日,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与赵莹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成按成本价购买房屋。1992年12月,赵莹写有字据一张,载明涉案房屋“所需款项由士和筹措交纳,使用权将由士和所有”。1999年5月16日,二原告、被告、赵莹签有协议一份,载明赵莹现有涉案房屋一套。百年之后由其子赵×3继承,但自签字之日起老人赵莹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等一切费用均由赵×3负责。在此期间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让赵莹去其他子女处轮班或不让老人在家住。赵莹百年之后其子赵×1、女赵×2不得再对赵莹现住房提出任何要求。2001年9月18日,赵莹写有遗嘱一份,载明其有子女三人,赵士里(礼)、赵×2二人均有单位分房居住。90年退休后一直和赵×3住在一起,1992年、2000年两次分别按单位优惠价和成本价购买现住涉案房屋,两次房款都有赵×3出资买下,现因年老体衰多病,考虑百年之后此房产权交由赵×3所有。2011年6月23日,赵莹写有遗嘱,载明其百年之后,其房产三家分。2011年10月8日,赵莹在2001年9月18日遗嘱上重新签有姓名及2011年10月8日的日期。经询,1995年周淑英去世后,赵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9年到2011年7月份赵莹在赵×2处居住。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二原告也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依照1999年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户口本、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安葬登记本、遗嘱、协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莹与周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而被继承人赵莹2011年10月8日在其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重新签名并签署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对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的重新确认,系其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该自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1999年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已放弃对赵淑英遗产继承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于赵淑英的遗产放弃了继承权利。故对于赵淑英的遗产,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莹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7楼xxx号房屋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赵×1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赵×2继承所有,四分之三所有权由被告赵×3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赵×1、赵×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1、赵×2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赵×3负担三百九十元(原告赵×1、赵×2已预交,被告赵×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1、赵×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