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然诉候敬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然,候敬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孙然,女,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候敬敬,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然诉被告候敬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然诉称:原告孙然和被告候敬敬于2008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叫候梓瑜。由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不顾原告母女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共同生育长女候梓瑜由被告候敬敬自费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3、陈大镇姜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候敬敬长期外出不和原告联系,已二年多不在家。4、证人于小串、孙性河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孙然和被告候敬敬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候敬敬经常外出不在家,特别是:被告候敬敬于2011年10月长期外出,不和原告孙然联系,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二年多了。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候敬敬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然和被告候敬敬于2008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叫候梓瑜,女儿候梓瑜现随被告候敬敬共同生活着。被告候敬敬于2011年10月长期外出,不和原告孙然联系,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二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候敬敬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候梓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候敬敬经常外出不在家,被告于2011年10月长期外出,不和原告孙然联系,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二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共同和好无望,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系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候梓瑜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着,共同生育的女儿候梓瑜继续由被告候敬敬抚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比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然和被告候敬敬离婚;二、原告孙然和被告候敬敬共同生育的女儿候梓瑜由被告候敬敬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