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台镇杨店村路口,遇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被告人魏某在躲避过程中撞至二轮摩托车后部,致使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经医院抢救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台镇杨店村路口,遇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被告人魏某在躲避过程中撞至二轮摩托车后部,致使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经医院抢救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过付,被告人魏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王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其外甥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上午死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其骑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在临淄区博临路朱台镇杨店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了警。3、侦破报告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魏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颈椎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8、调解笔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魏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