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侯宝岭、杨会芹与王术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宝岭,杨会芹,王术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宝岭,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会芹,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术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侯宝岭、杨会芹因与被申请人王术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宝岭、杨会芹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承包期如遇国家政策变动致使承包期限变动,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交纳的未履行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及利息。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已经在2012年1月份解除了,故申请人在铁路占地树人名单上签字,领取归自己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896元。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单方通知被申请人合同解除就可以,一审法院不需要通过判决确定双方合同解除。那么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配合政府对自己的地树进行评估并领取补偿款于法有据。而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征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应由被申请人的份额。三、一审法官接受被申请人宴请,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除的条件。现因铁路占地,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在承包申请人承包地时,种植了新的栗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应有其补偿份额。原审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自己种植的栗树补偿款43246.56元及承包费24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接受被申请人宴请。综上,侯宝岭、杨会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宝岭、杨会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