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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锦青与梅县民政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青,梅县民政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锦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伟忠,梅县大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梅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建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梅兰,梅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政堂,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威,该镇干部。原告李锦青不服被告梅县民政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粤梅大坪婚字第1997119号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锦青及其代理人洪伟忠,被告代理人饶梅兰、张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结婚证号为梅大婚字第97119号结婚登记。被告梅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梅县大坪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李锦青、能剑英婚姻状态未婚,(2)申请人为男方李锦青,女方能剑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同意李锦青和能剑英的结婚申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李锦青诉称:我于1997年12月认识了广西陆川县沙坡镇**村宁剑英后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3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已入户,2009年10月26日生下第二个小孩李某(乙),今年9月我俩去办理小孩户口入户时,计生部门的同志要我们的结婚证,于是我们便于2013年9月3日到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县民政局的工作同志对我说我已于1997年12月12日与熊剑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再以宁剑英办理结婚登记。我不认识什么熊剑英这个人,也没有与谁办理过结婚手续,我到大坪派出所查证,亦无熊剑英此人,为此,请求法院为我作主,撤销我与熊剑英的无实婚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宁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3、《户主为宁宝全的户口簿复印件》,2、3项证据证明宁剑英的身份,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锦青与宁剑英所生儿子李某(乙)的出生情况,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梅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证明》,证明无持号码为441421760420172身份证叫熊剑英或能剑英的人,7、《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李锦青与熊剑英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梅县民政局答辩称,根据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梅府办(2003)86号文件规定,全县的婚姻登记工作从2003年10月1日起才由我局集中办理,原告请求撤销的是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2日办理的梅大婚字第97119号结婚登记行为,我局不是办证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可撤销原告与熊剑英的婚姻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宁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3、《户主为宁宝全的户口簿复印件》,2、3项证据证明宁剑英的身份,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锦青与宁剑英所生儿子李某(乙)的出生情况,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梅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证明》,证明无持号码为441421760420172身份证叫熊剑英或能剑英的人,7、《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李锦青与熊剑英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梅县民政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7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梅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3份:(1)梅县大坪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李锦青、能剑英婚姻状态未婚,(2)申请人为男方李锦青,女方能剑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同意李锦青和能剑英的结婚申请。原告李锦青对被告梅县民政局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梅县民政局所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青系梅县大坪镇**村人,2013年9月2日,其与宁剑英(女广西陆川县沙坡镇**村人)到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其在1997年12月12日已与一名叫熊剑英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梅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李锦青与熊剑英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三份,一份为梅县大坪镇**管理区办事处填写的李锦青与能剑英的未婚证明,时间为1997年12月12日,一份申请人为李锦青、能剑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能剑英为梅县大坪镇**村人,出生于1976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441421760420172,该申请书上贴有一对男女的结婚照,照片上男方并不是原告李锦青。时间为1997年12月12日。一份为审查处理结果,审查意见栏注明同意登记,登记日期为1997年12月12日,结婚证字号为梅大婚字第97119号,承办机关名称及婚姻登记管理员签名一栏空白,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男方李锦青、女方能剑英,领证日期97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梅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在大坪派出所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中未查到有姓名熊剑英,女,身份证号441421760420172的人的证明和在大坪派出所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中未查到有姓名能剑英,女,身份证号44142176042017200人的证明。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写明,经查婚姻档案,男方,李锦青,身份证号码441421710203317与女方熊剑英,身份证号码441421760420172于1997年12月12日在梅州市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梅大坪婚字第1997119。本院认为,被告梅县民政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为结婚登记申请人办理婚姻登记,但必须严格审查结婚登记申请人的证件和证明,并依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国务院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被告梅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李锦青与能剑英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无原告李锦青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贴在婚姻登记申请表上的照片亦不是原告李锦青本人,而且没有承办机关名称及婚姻登记管理员的签名,录入档案又将能剑英写成熊剑英,经公安机关查明并没有持441421760420172身份证的熊剑英或能剑英的人。因此,被告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所办理的粤梅大坪婚字第1997119号婚姻登记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粤梅大坪婚字第1997119号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县大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丘盛松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