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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伟成与谢健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成,谢健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谢伟成。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谢健康。原告谢伟成诉被告谢健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健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伟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合伙开办海鲜店,后因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将店内资产折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按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健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其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起合伙经营海鲜店,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海鲜店内所有资产折价100000元,归被告经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立协议后,被告先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尚存贰万元)。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的转让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关系成立,在双方合伙结束时,就合伙资产的处置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健康支付谢伟成转让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伟成负担37元,谢健康负担163元。应由谢健康负担的16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谢伟成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健康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渭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