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妮、何玉兰、邵彩红、邵振华诉被告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妮,何玉兰,邵彩红,邵振华,孙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张二妮,女,汉族,191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何玉兰,女,汉族,1951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邵彩红,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邵振华,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栓,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张二妮、何玉兰、邵彩红、邵振华诉被告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华、邵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邵明甫驾驶Q8D383号两轮摩托车沿舞钢市三里店至吕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林乡苏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栓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邵明甫受伤,邵明甫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4日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况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所以,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各项损失166802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孙栓辩称,撞没有撞我不知道,鉴定后才知道,我现在是有心无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在舞钢市三里店至吕店公路枣林乡苏庄村路段,该交通事故受害人邵明甫驾驶Q8D383号两轮摩托车沿舞钢市三里店至吕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林乡苏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孙栓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邵明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栓驾车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邵明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四原告及受害人邵明甫均为农业户口,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其中张二妮系邵明甫母亲,1918年3月13日出生,邵明甫共有姊妹四人,张二妮需要赡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邵明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栓负该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又由于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孙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4=6290元;3、丧葬费33634÷2=168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4项费用共计223605元,因此被告孙栓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赔偿额113605元应由被告孙栓承担50%即56802元,因此被告孙栓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66802元(110000元+5680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0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孙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