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吴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吴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法定代理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吴云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吴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埠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吴云红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月利率7.575‰,约定清偿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云红只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94.7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剩余本金9905.25元及其利息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云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5.25元,截止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291.53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华埠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款借据、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款凭据(利息结算)等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云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具有金融借贷关系等事实。被告吴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款凭据(利息结算)等证据能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吴云红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月利率7.575‰,约定清偿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云红只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94.7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剩余本金9905.25元及其利息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云红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分社贷款计人民币9905.25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1291.53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云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小额诉讼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