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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有法与应表、应求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法,应表,应求真,郎岳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董有法。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应表。委托代理人:吕爱军。被告:应求真。被告:郎岳来。原告董有法为与被告应表、应求真、郎岳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应表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被告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求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应表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被告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求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有法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应表就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地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原告先支付人民币155万元,余款于产权过户3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表提出其个人债务较多,书面合同须稍作改动,但实际按原合同履行,并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被告应表已收到转让款人民币155万元。后原告应被告应表要求,又提前支付25万元转让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应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均以暂无法过户为由拖延。2012年4月5日,被告应表与被告应求真、郎岳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以2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应求真、郎岳来,并于同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房产登记于被告应求真、郎岳来名下。原告认为以合理的价格向被告应表买得房产并支付房款,后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至500多万元,而被告应表将房地无偿转让给被告应求真、郎岳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应表与被告应求真、郎岳来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7万元。被告应表答辩称:1、主体资格,在2012年金永芝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该案是确权之诉,原告要求确定的是物权而不是债权,案由也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本案,原告认为其是债权人的身份,与其原来诉讼的法律关系相违背。原告没有要求确认债权,也没有对被告应表提起给付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原告提到的债权在法律关系、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依据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原告违约,没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诉状中讲到的25万元购房款,经公安调查也不存在。3、对损害问题,被告应表向原告承诺过愿意归还155万元购房款,因原告不同意而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不存在损害。4、没有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但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5、将被告应求真、郎岳来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在原告的证据清单中,将应求真、郎岳来列为第三人。因此,法院将应求真、郎岳来确定为被告,而且查封了第三人的房产是错误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房子的过户,这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中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相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郎岳来答辩称: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转让后,应求真、郎岳来已依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被查封的房产的查封。原告董有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董有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表、应求真、郎岳来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应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从永康市房管局复印,系应表与应求真、郎岳来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用以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应表与应求真、郎岳来签订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将此房产转让给被告应求真、郎岳来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低价,只要高于成本价就是合理的价格。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3、(2009)浙东法拍委第15号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东民执字第2362-3号执行裁定书、(2009)东民执字第2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信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2009年9月3日,被告应表通过拍卖方式,以人民币195万元竞拍取得此房产;2009年9月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由被告应表拍卖所有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房子是不能过户的,且不能过户原因不是被告应表造成,且原告也是明知。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4、2009年10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文件函各一份[盖有文件出处印章的复印件存于(2012)金永芝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向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永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去函,暂停办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应表的房屋买卖不能过户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提出原告是明知无效,而去做无效的工作。5、被告应表与原告董有法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合理市场价格人民币230万元,在被告应表购得房产后三个月,签订买卖协议,向被告应表购得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地产,价格涨了35万元,且按约定原告已履行交付155万元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双方明知的,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应表愿意按该条约定履行债务,只是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提出原告当时买卖就明知无法过户而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无法过户解决办法。现应表愿意履行该约定,原告与应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6、浙商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应表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3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时是以什么名义汇给应表的不清楚。被告郎岳来质证认为证据不清,且没有补充证明,看不出是购房款。7、被告应表与原告董有法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月19日,应表以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实际收到155万元,一笔是132万元转帐款项,另一笔是2009年12月4日支付给应表23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提出双方对不能过户处理经过协商,且二份合同对该约定相同。被告郎岳来没有质证意见。8、2010年2月20日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应表2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提出没有收到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一个月后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被告郎岳来质证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况且公安机关对25万元已做过笔录,如果有异议,也应当到公安机关去讲。9、2011年12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函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起,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2012)金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因被羁押,在房产可以过户的期间,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表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被告应表的原因造成。被告郎岳来质证后认为原告被羁押期间过户的权利没有被剥夺,要过户是可以办理手续的。11、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表于2012年2月17日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子已具备过户给原告的条件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意见。12、浙江省永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在2012年4月5日申请,4月6日被登记转移;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4月11日申请,4月13日登记转移,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表与应求真、郎岳来是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郎岳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证过程是发证机关把握的,找原因应当到发证机关去找。13、(2012)金永芝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应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证明因被告应表在收到绝大多数价款后将房子转户给他人,已涉及犯罪而先裁定驳回,移送公安处理的事实。14、永公经退字(2012)002号案件退回函,用以证明涉案纠纷经公安调查,认为属民事范畴的事实。对证据13、14,被告应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涉及犯罪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押不能过户,并不是应表个人造成的。对不能过户的处理,双方在二份买卖合同中均作了相同的约定。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意见。1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必要费用7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表质证后,提出由法庭审查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意见。另外,庭审中,原告董有法陈述其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张的是物权,即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表开办了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应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的事实。原告董有法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表在法院有若干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表是应表,公司是公司,应表注册了一个公司不代表其就有偿还能力,而且原告要求实现的物权的给付;不管应表有无经济实力,不撤销就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郎岳来质证后质证提出其不知道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2、房权证武字第201200924、20120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武国用(2012)第00269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应表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的事实。原告董有法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待证不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公司的资产并不是个人资产,而且据原告了解,该公司的资产已抵押给银行,已资不抵债。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郎岳来无证据提供。原告董有法为反驳被告应表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登记申请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应表所举证的证据2中的房产已担保抵押,抵押的金额为3000多万元,被告应表没有履行能力。2、全国法院执行人信息查询表一页,用以证明从2011年开始应表一直处于被执行人状态,也证明应表并没有其自己所说的这么有履行能力。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份,被告应表质证后对抵押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执行的案件都已处理差不多了。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意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永康市公安局调取了有关原、被告房屋买卖的调查材料。1、永公经退字(2012)002号案件退回函,证明本院(2012)金永芝民初字第92号移送函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的董有法与应表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康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范围,并将此案退回本院的事实。原告董有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应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2、2012年5月21日对董有法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董有法与应表系朋友。2009年下半年,董有法向应表购买房屋,价格约定为230万元,并在陈志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应表将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法院拍卖证明等材料交给董有法。过了一、二个月后,董有法不放心,双方到陈志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与前一个合同不同的是第二个合同是一次性支付房款,并有律师见证的内容。2010年春节后银行刚上班时,董有法又支付应表25万元现金,连同合同签订前支付的155万元,董有法共支付应表180万元。原告董有法质证提出款项支付情况与庭审举证有些出入,因当时董有法被羁押了很长时间,有些情况不清楚。被告应表质证提出没有收到25万元现金。被告郎岳来没有质证意见。3、2012年5月11日由陈志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应表、董有法到陈志毅律师事务所,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见证。应表自愿将坐落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屋转让给董有法。因该房屋被永康市公安局通知暂停办理过户,且应表债务很多,房屋有被法院查封风险,双方要求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开具见证费发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应表将交易房屋的土地证原件等资料交给董有法保管。后董有法要求过户,陈志毅找到应表后,应表以与他人合伙拍卖购买该房屋为由,不同意过户。双方发生争吵。后董有法追问房屋过户一事,应表讲该房屋是他人以应表名义购买,如卖给董有法,无法向他人交待,并已向他人披露出卖了房屋的事实,任董有法怎么搞,不关他的事。2012年4月13日,董有法委托律师起诉应表,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应表协助过户,并提出财产保全。2012年4月17日陈志毅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应表已将房屋过户他人。后董有法妻子要求向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到本院芝英法庭,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并提出原告董有法与被告应表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本案房产并不是不能过户,而应表违约了不愿过户。被告应表质证提出陈志毅在(2012)金永芝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是原告的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郎岳来未提出质证意见。4、律师陈斌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应表、董有法到陈志毅律师事务所,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见证。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对应表提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契证原件进行核实,认为该房屋产权明确,应表有权依法处分。当时应表表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一幢房地产转让给董有法;董有法自愿受让。双方要求律师事务所见证,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应表将房屋的土地证原件等资料交给董有法保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应表质证质证提出双方对债务是有约定的。被告郎岳来同意应表的质证意见。5、2012年5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对应晨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以后,应表向应晨钟多次借款,共有410万元。2012年4月应晨钟向应表购买了位于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的房产。房产面积379平方米,价格15000元/平方米,价款568.5万元。以应表所欠应晨钟的借款410万元相抵后,还欠应表158.5万元未付。郎岳来系应晨钟姐夫,应晨钟有向郎岳来借款,就将房产由应表直接过户给了郎岳来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晨钟是本案利益关系人,他是被告应求真的弟弟,且他自己是直接参与了房产买卖的操作。按其陈述,应表没有卖房给应求真,而是他向应表购买房产;购买房产他没有出过钱。房产总价值为590多万元,而被告以200万元的价格是明显低价,以债抵房完全没有依据。被告应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6、2012年5月8日永康市公安局对郎岳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4月郎岳来向应表购买了位于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的房产。应晨钟是郎岳来的老婆舅。应晨钟欠郎岳来债务;应表欠应晨债务。应表以位于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的房产抵还应晨钟债务,应晨钟同意,并将房产转给郎岳来,这样,就由应表直接将房产过户给了郎岳来,并于2012年4月5日由郎岳来与应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契约上的买卖价款为200万元,应晨钟与应表的实际交易价款是518.5万元,并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郎岳来的单方陈述,且其陈述的数额与应晨钟的陈述不一致,也不事实。被告应表无异议。7、2012年5月9日、7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对应表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望春西路38-××号房屋是排屋共三层半,占地96平方米,建筑面积370平方米。房屋原房主是黄洵丰的妻子梁道先,由于债务原因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拍卖。应表在2009年9月以195万元拍卖取得。本来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永康市房管会去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了契税。但因黄洵丰的债务及刑事案件,永康市公安局将房屋查封,暂缓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2月永康市公安局解封后,应表在2012年2月17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永康法院又因黄洵丰的个人债务将土地查封,到2012年4月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应表名下。因应表欠款较多怕房屋被查封,就与应晨钟商量将房屋转让给应晨钟。因应表欠应晨钟债务,应晨钟也同意,并要求将房屋直接过户到应晨钟姐夫郎岳来名下。应表同意,并于2012年4月5日在市365办证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总价568.5万元。因先前应表从应晨钟妻子处拿了50万元,所以应表给应晨钟的价格为518.5万元。其中360万元以应表欠应晨钟的债务抵付,应晨钟还欠应表158.5万元未付。2012年4月10日左右,应表就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给郎岳来。应表与董有法是朋友。2009年应表为朋友担保清偿还款,经济上发生困难,向董有法借款155万元。年底,董有法要求应表还款,应表无款归还,就提出以位于望春西路38-××号的房屋抵押,并将拍卖得到的土地使用证等交给董有法。2010年董有法提出要和应表签订合同,就在陈志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作价230万元,当时拍卖价195万元,拍卖费7万元,契税23万元。要是真卖房屋,这个价格是不可能的。合同签订后,董有法也没有给过一分钱。望春西路38-××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可以办理时,董有法的妻子打电话给应表,说房屋的过户手续可以办了。应表叫她把放在她处的证件给应表,她不同意。应表没办法,就到永康报登报挂失。后应表在做好房产证后打电话给陈志毅律师,叫他问董有法的妻子是要房屋还是要钱,要房屋的话双方坐下来谈,但没得到回话。到4月初还是没有信息,就将房屋转让给了应晨钟。后在4月16日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董有法妻子打电话给应表,应表不接,并打电话给陈志毅。陈志毅当时答应安排双方商谈,但双方未商谈过。原告董有法质证认为:1、从应表的第一份笔录明确了转让房子的目的,确认其负债很多,则并不像其代理人所讲的有很大的履行能力。2、即使其所讲的事实,也是抵给应晨钟,而不是卖给应求真夫妇。3、虽然其讲到了其与应晨钟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说在2月份就已谈妥,但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以房抵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其讲是因欠原告钱,被原告逼迫才签订协议的,但我们通过向法庭的举证,可以看到132万元的转帐是在签订协议后才转的,即与其讲法是矛盾的。5、关于成本价的问题,拍卖价加上佣金、契税,第一份笔录中讲到是230万元,第二份讲到是220万元,因此,其讲200万高于成本价是不成立的。6、其讲到有二份协议,第一份是抵押而第二份是买卖,但原告方将二份协议都提交给法庭了,第一份协议也是买卖,从此可以看出应表在笔录中是一派胡言。7、应表在第一份协议中回答公司如何处理时说要房子也可以,要钱也可以,既然房子已经卖了,那怎么要房子也可以呢,这说明房子实际上并没有转移,而只是将房子挂到了应求真夫妇名下。8、关于“房子价值400万元,怎么会230万元卖给他”认为从其拍卖所得到转让给原告只不过三四个月时间,而其拍卖所得的价格是195万元,怎么可能就到了400万元。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房子转让的真相。应表没有找律师陈志毅或原告老婆协商过,他连电话都不接。被告郎岳来质证后没有异议。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如下:原告董有法主张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表陈述: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梁道先,她是应晨钟的岳母;应求真是应晨钟的姐姐。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是应表自己拍卖所得,没有与他人合伙拍卖,也没有委托他人去拍卖。应表与董有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但卖给应求真夫妇是因为当时董有法在里面(被羁押)。房屋急着转户是因房产证与土地证做出来拖着很长时间。2009年不能过户也不是应表的原因,所以还是按原来的价格,买卖合同中的200万元只是写了个高于成本价的价格,而不是实际价格,实际上是以债抵销房屋价格。卖给郎岳来是在房管会签的合同,房屋价格没有估价过。被告郎岳来陈述:房屋的买卖价格是应晨钟定的,15000元/平方。合同中写是200万元,实际上500多万元。200万元是郎岳来与应晨钟之间的债务抵销。郎岳来与应晨钟现在还有债权债务。被告应求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12,为被告应表与被告郎岳来、应求真于2012年4月5日对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土地转移登记表,证明双方买卖房屋和转移登记事实。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1,证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应表从东阳市人民法院拍卖取得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4日房产;但因原房主黄洵丰涉案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应表于2012年2月17日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4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6、7,证明原告与被告应表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签订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230万元,并已支付15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取款25万元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价款行为,且被告应表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事实。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证明原告与被告应表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永康市公安局认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被告应表、郎岳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诉讼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9、被告应表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开办有公司及公司登记的房产、土地事实。10、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证明被告应表提供的公司房产、土地已抵押登记,应表本人系法院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事实。11、本院调取的永康市公安局对原告董有法、被告应表、郎岳来的询问笔录,应认定是本案当事人对坐落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屋买卖所作的陈述。12、陈志毅、陈斌的证明和永康市公安局对应晨钟所作的笔录,证明被告应表与原告董有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买卖纠纷;被告应表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应求真的过程和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信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房主梁道先的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2009年9月3日,被告应表通过拍卖方式,以人民币195万元竞拍取得此房产;2009年9月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由被告应表拍卖所有。2009年10月10日,因黄洵丰(系梁道先丈夫)涉嫌犯罪,永康市公安局向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永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函告暂停办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应表的拍卖所有的此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被告应表与原告董有法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0万元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出卖给原告董有法,并由原告给付应表房屋买卖款155万元,同时应表将房产拍卖手续及原产权相关证明交给原告。2010年1月19日,被告应表与原告董有法在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产买卖价格为23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契税等费用由董有法支付;如发生争议无法过户,由应表归还已付款项,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董有法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1年12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函告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被告应表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应表与被告郎岳来、应求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永康市东城望春西路38-××号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应求真、郎岳来,并于4月6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4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发现后,于2012年4月13日,原告董有法以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应表在收取巨额房屋买卖款后又将房屋另卖应求真、郎岳来,可能涉嫌犯罪,故本院芝英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2012年7月17日,永康市公安局认为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并退回本院。为此,原告董有法为主张物权,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此,有权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的,应当是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案系典型的“一房两卖”纠纷,被告应表将其拍卖取得的房产,先与原告董有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允许房产过户时又将房产转买被告应求真、郎岳来,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如果原告董有法主张物权,也即主张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其应提起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之诉,而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如果原告董有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也即承认自己所主张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既然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债权,也就承认了被告应表与被告应求真、郎岳来的房屋买卖有效事实,不能再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而只应当提起返还房屋买卖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综上,原告董有法作为房屋买卖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有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董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程宝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