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祖涛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涛,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杨祖涛,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李青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祖涛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涛诉称:2004年10月,被告鹤煤六矿将我招收为员工,我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只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导致省社保中心无法补缴,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后经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计3个月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年内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3、被告赔偿原告因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煤六矿辩称: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已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的经济补偿不应支付,因此也不存两倍赔偿金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已休,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以工资台账为准;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个人不缴纳,才导致单位无法补缴,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保部门的权力,是行政关系,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需原告协助办理,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转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自2004年10月1日到被告鹤煤六矿处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第二次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鹤煤六矿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被告鹤煤六矿已经向原告杨祖涛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杨祖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2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1项证据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表述有误,合同期限应当以《劳动合同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项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煤六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鹤煤六矿机电三队出具的《职工请假条》一份;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资台账一套(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祖涛对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情况,而原告请求的是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即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二年内,原告杨祖涛的日工资为60.0元/天。此期间内,原告杨祖涛在被告处共有86个公休日加班、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按照原告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杨祖涛于2010年11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分别享受了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鹤煤六矿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004年10月1日,原告杨祖涛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7年9月30日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原告杨祖涛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鹤煤六矿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届满终止后,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未支付第一份劳动合同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二倍赔偿金作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第一份劳动合同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标准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形成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及50%额外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年内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杨祖涛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内被告是否向原告杨祖涛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赔偿金。1、公休加班工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二年内,原告在被告处共有86天公休加班。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支付的原告杨祖涛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其安排原告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我国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杨祖涛共有86个公休加班,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原告补足公休加班工资:60.0元/天×86天=516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杨祖涛共有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该部分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杨祖涛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且被告鹤煤六矿亦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杨祖涛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针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杨祖涛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以及正常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等工资。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年休假、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300%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而产生的的赔偿原告杨祖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杨祖涛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亦不能证明因被告鹤煤六矿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而致使原告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障部门三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杨祖涛公休加班工资5160元;二、驳回原告杨祖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