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游 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